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0527执7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秭归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鄂0527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应执行标的为:支付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0元及2020年9月16日起支付迟延利息;本案诉讼费2675元、执行费3950元。本案与(2021)鄂0527执794号并案执行时,双方协商用酒抵偿应付款66678元,下欠款没有执行。因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还未对所挂靠的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被执行人的可以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