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7804号
原告**其,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
委托代理人:**,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学府路35号书香门第物业办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大冶市还地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其与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302427元及逾期利息(以16079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02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37735.91元);2、判令被告湖北腾龙广大建筑工程有限
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优先支付原告人工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受被告***邀约,为被告腾龙公司在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恒昌·学府”2#、3#楼项目部从事水泥工工作。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亦以完成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2022年1月14日,***与**其签订《分包单位结算单》,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予以了审核确认。根据原、被告约定及各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共计40179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410025元,仍拖欠原告合计1607934元未支付。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后,经大冶市劳动监察队协调,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24日支付原告学府公园项目工资305507元。2022年3月13日,被告***、**、***(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大冶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项目人工费一事约定如下:1、甲方至本日为止尚欠乙方泥工班组人工费1302427元。2、甲方承诺在2022年9月1日前***方人工费,且在此期间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将全部优先支付人工费,直至**。被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并承诺人工工资于2022年9月1日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1302427元未支付。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
重违背诚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方,依约完成了施工工作,涉案工程项目亦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其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302427元欠款是事实,没有争议,1302427元欠款应该要保留5%的质保金,该款应该是由我和**两个人共同支付。但是,此款工程发包方即被告大冶恒昌置业没有跟我结算,所以没有钱支付,待结算清楚后可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由恒昌置业发包,***借用腾龙公司资质,与二被告无关。二,具体事务是由***操作的。三、***后面签字仅仅只是证明作用,不是债务加入的意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对答辩人诉请是无理由的诉请。一、本案所涉的劳务合同是原告与另一被告及工程实际施工人所订立劳务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没有案涉的合同中存有合同关系,也就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无合同关系,也非合同相对人,本案所涉的劳务合同是原告与另一被告及追加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所订立。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在案涉的合同中不存在有合同关系,故此,也就不是案涉
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义务的诉请显然是错误的。三、按【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就算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答辩人也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支付实际施工人应付之款。答辩人与原告的发包方即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已完成,按答辩人另一被告及追加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所订立【劳务合同】施工后,双方最后对账,工程总应付款为37455231.71元,已付35042214.91元,按合同应留质保金1872761.58元,实际应付540255.22元。虽说账面所欠540255.22元工程款,但追加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所下欠应付农民工欠薪300多万元,此事大冶市劳动监察部门已向答辩人下达了查询函。追加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知晓此事。另还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不到位的,答辩人还应扣款的事项。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再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义务,更不存在承担相应的利息义务。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腾龙公司)同意乙方(***、**)挂靠
在甲方公司名下进行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在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同时甲方为乙方提供“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印鉴一枚,用于办理工程资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恒昌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恒昌公司将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发包给腾龙公司承建。合同对承包方式、计价标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3日,学府公园2#、3#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以被告腾龙公司的名义与以原告**其为代表的作业班组双方达成劳务报酬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的泥工工作量分包给以原告**其为代表的作业班组进行施工。恒昌.学府公园2#、3#楼于2020年5月封顶,2021年交房。2022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其签订《分包单位结算单》,根据双方合同要求,经分包人与审方进行核对确定,2#、3#楼泥工已施工完毕,并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经结算,该项目泥工工程量为3918189元。此款,被告***支付了该泥工班组部分报酬,余款1302427元未支付。2022年1月17日,因被告拖欠人工费,原告**其向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2年2月18日,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书”,拟将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入拖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2022年3月13日,被告***、**
与原告**其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至本日为止尚欠乙方泥工班组人工费1302427元;2、甲方承诺在2022年9月1日前***方人工费,且在此时间前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将全部优先支付人工费,直至**;3、乙方签订该协议属自愿行为,在2022年9月1日前不再到政府部门从事任何讨薪行为。协议双方即被告***、**,原告**其在协议中签字;被告***亦在协议中仅签名,但无意思表示内容。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以被告腾龙公司名义与被告恒昌公司对账后共同出具《对账函》,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5042214.91元(含关系协调费),预留工程质保金为1872761.58,剩余工程款为540255.22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腾龙公司、***、恒昌置业的抗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腾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腾龙公司组织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认定***、**与腾龙公司是挂靠关系。***、**共同借用腾龙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
施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与**其口头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
二、案涉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欠泥工班组人工费的认定。1、工程总造价,被告***以被告腾龙公司名义与被告恒昌公司对账后共同出具《对账函》,确认案涉工程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为35042214.91元(含关系协调费),预留工程质保金为1872761.58,剩余工程款为540255.22元;欠泥工班组人工费1302427元,被告***予以认可。可确认发包单位即被告恒昌置业尚欠工程款数额2413016.80元(含质保金);欠泥工班组人工费1302427元。
三、被告腾龙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借用腾龙公司的资质、并挂靠腾龙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分包,作为被挂靠人的腾龙公司应对挂靠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共同实际挂靠行为,且其在《补充协议书》中与被告***以同等身份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故被告**与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其无合同关系,其仅在《补充协议书》中签名,鉴于协议中对被告***无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签名行为为事实行为,
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五、被告恒昌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恒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查明被告恒昌置业尚欠工程款数额2413016.80元(含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恒昌置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其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双方约定于2022年9月1日偿还所欠人工费1302427元,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人工费1302427元及逾期利息(以1302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其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1元,由原告**其负担253元,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