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3670号 原告:**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铁山区友爱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华公司”)与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绮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969元;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⒈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96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被告腾龙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就大冶市还地桥镇学府公园3#楼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施工图纸和规范要求,负责外墙真石漆施工,每平米50元包干,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2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104969元,已支付320000元,欠款784969元。被告腾龙公司加盖项目部经理印章予以确认。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腾龙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合同是由我和原告签订。我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多给我点时间偿还所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告绮华公 司(乙方)与腾龙公司学府公园2、3号楼项目部(甲方)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还地桥学府公园3号楼外墙真石漆分项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面积50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甲方提供本工程相关施工图纸、设计效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腾龙公司学府公园2、3号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原告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绮华公司完成了学府公园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被告腾龙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绮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绮华公司支付200000元,合计320000元。2021年10月8日,原告绮华公司向被告腾龙公司发送《对账函》,腾龙公司学府公园2、3号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加盖印章确认工程总价款1104969元,已支付320000元,截至2021年9月14日,下欠784969元。被告***在《对账函》中签名备注“请甲方代付学府公园3#楼外墙漆款项”。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被告***自认还地桥学府公园3号楼工程由他承接,以腾龙公司名义施工,并同意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绮华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了另一施工合同工程款107000元。因涉及案件专属管辖问题,原告绮华公司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107000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注明的发包方为腾龙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承包方为绮华公司,***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名。绮华公司向腾龙公司发送的《对账函》加盖了腾龙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的印章,且腾龙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分两 次向绮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腾龙公司与绮华公司。本院认定绮华公司与腾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绮华公司与腾龙公司自愿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绮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腾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绮华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支付784969元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腾龙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经理在代表人处签名可以认定为履行项目部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案涉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因此,绮华公司要求***对腾龙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4969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计6360元,原告**绮华 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元,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