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663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63395元(含增补部分工程款1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与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书面《施工合同》,被告承建“还地桥学府公园2号、3号两栋楼盘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该两栋楼盘建设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人工、主辅材、包施工机具、保工期、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以甲方(即被告)施工合同中的工期为准。”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工和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水电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严格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9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案涉水电工程总工程款计人民币920700元(不含所欠增补部分工程款12695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付280000元,尚欠363395元(含2021年9月14日后双方结算出来的增补工程款项12695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挂靠腾龙公司施工该项目,腾龙公司未参与工程任何管理和施工程序,未向***收取任何挂靠费、管理费,案涉合同实际由***与原告订立并履行,与被告无关。2.被告从未授权***设立项目部,也未允许***刻制项目部印章,***
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被告腾龙公司与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作为被告合同经办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同一天,被告腾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就还地桥学府公园2、3号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学府公园2、3号楼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双方还对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安全责任、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腾龙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腾龙公司将还地桥学府公园2#、3#号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主辅材、包施工机具、保工期、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本项目设计图纸中除甲方变更取消之外的全部水电安装内容,室内外所有给排水、室外落水、阳台排水及空调排水。合同还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当天原告进场施工,而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
验收交付。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恒昌公司发送《委托支付函》,内容:“我司于2019年4月2日与贵单位签订学府项目2#、3#楼工程施工合同。现因我司其他债务问题被起诉,公司账户被封,无法正常支付款项。我司所有股东经过商议,为确保学府项目权益不受损害,现将所有给学府项目提供货物、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结清的款项,统一由学府项目公司大冶市恒昌置业公司代为支付。其所支付的款项,从应付我司工程进度款中冲抵。若委托支付金额超过我司应得工程款,超过部分无效,仍由我司自行支付。所有发票统一由学府2#、3#楼项目代付的材料供应商开具。”2021年9月14日,被告腾龙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20700元,2020年1月23日、6月18日、9月30日及2021年2月9日,分别付款3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和90000元,截至2021年9月14日差欠原告640700元,被告腾龙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在对账函上**。2022年1月30日,恒昌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就下欠工程款35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就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腾龙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与原告订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施工工程由案外人***挂靠腾龙
公司施工该项目,腾龙公司未参与工程任何管理和施工程序,未向***收取任何挂靠费、管理费,《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实际由***与原告订立并履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不予认定。案外人***系《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经办人,被告以上辩解改变不了其与恒昌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因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亦向原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项目部签订合同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该项目部的行为与被告构成了表见代理,该合同及相关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辩称其从未授权***设立项目部,也未允许***刻制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有明确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亦是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本案中,被告腾龙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在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施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充分履行了项目部职能,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及其向恒昌公司发送《委托支付函》的内容上,均体现了被告默认该项目部的存在和职责。综上,
本院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507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工程款1269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6元,由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