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916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港区三江共和城20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48414元,税票返款30000元,合同外轮扣材料款30000元,疫情逾期拆架子租赁费50000元,共计458414元,利息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21年11月至起诉日),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利息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腾龙公司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被告***、**在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恒昌·学府”2#、3#楼项目部从事劳务分包。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1626570元,扣除三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19643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3014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三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工资81726元,三被告又以双方合同约定有瑕疵为由抗辩,导致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另外,双方约定税票返款30000元,合同外轮扣款30000元,疫情逾期拆架子租赁费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腾龙光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内容严重失实;我司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目的仅是为了方便转账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与实际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材料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税票返款以及逾期拆架子租赁费共计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未与原告成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加盖公章的单位是腾龙公司,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腾龙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腾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恒昌?学府公园2#、3#楼架子工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恒昌?学府学府公园2#、3#楼及地下室;工程地点大冶市还地桥镇学府路;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字钢U型环,硬质封闭归甲方负责)、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以该标段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53元/㎡(含所有地下室外墙用架及所有临边防护用架),外架搭设按总价的60%计算,外架拆除按总价的80%计算(所有单价为付进度款单价,最终单价按本小区同工种均价计算),如乙方没按甲方指定工期完成每一个节点工程量及所要求质量的,其节点单价下浮;承包区域恒昌?学府学府公园2#、3#楼及地下室;承包内容见附页;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进度款节点支付同步,以完成节点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结算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外架拆除完成一个月后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完工一个月后所有余款一次付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正常或市场价格变化而发生改变,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面积为准;工期按甲方指定开工实际开工,以总进度计划及月进度计划施工;质量标准按当时市场站检查达标为准等;双方还对施工安全、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有腾龙公司**、***签字,合同乙方处有**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腾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96430元。2020年1月14日,**公司向腾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关于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本人现向贵公司承诺,此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为了方便转账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和**公司全部承担,在此期间由此引起的其他与此相关的纠纷也由我本人和**公司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贵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腾龙公司开具了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10日,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就还地桥恒昌?学府2#3#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学府公园2#楼项目面积8843㎡,学府公园3#楼项目面积21638㎡,合计30481㎡。2022年1月11日,***与***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根据双方合同要求,经分包人与审计方进行核对确定,2#楼、3#楼架子已施工完毕,先对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2#、3#楼建筑面积:21847.31+8843.43=30690㎡×53元/㎡=1626570元。***在结算单上注明“三号楼建筑面积以甲方最终结算面积为准,此结算单为临时凭证。”***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暂按此结算,终结算以甲方结算为准。”2022年2月24日,经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腾龙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1726元,用于发放**公司雇请的农民工工资。之后,***向***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故而成讼。诉讼中,腾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系***挂靠腾龙公司组织施工。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量结算单、分包单位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腾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腾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腾龙公司组织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认定***与腾龙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腾龙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施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案涉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1、工程总造价,案涉工程工程量为30481㎡,单价为53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15493元。2、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96430元,通过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资81726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个人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公司亦予以认可,据此,可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83156元。3、尚欠工程款数额,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总造价16154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83156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32337元。 三、被告腾龙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借用腾龙公司的资质、并挂靠腾龙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分包,作为被挂靠人的腾龙公司应对挂靠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完成结算,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税票返款30000元、合同外轮扣款30000元、疫情逾期拆架子租赁费5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31737元及逾期利息(以4184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173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4元,由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