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780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学府路35号书香门第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还地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25934.05元及逾期利息(以95274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2593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33533.43元);2、判令被告腾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恒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优先支付原告人工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学府公园2、3号楼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就恒昌·学府公园2#、3#楼木工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恒昌·学府公园2#、3#楼;工程地点:大冶市还地桥镇学府路;发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按以混凝土接触面积为计量单位(定型模施工);承包区域:恒昌·学府公园2#、3#楼;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进度款节点支付同步,以完成节点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结算: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已完成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一个月后所有余款一次付清;双方还对施工安全、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有***签字,合同乙方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亦已完成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21年9月9日,***与***签订《分包单位结算单》,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予以了审核确认。根据原、被告约定及各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共计321234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259600元,仍拖欠原告人工费合计952744.50未支付。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后,经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24日支付原告学府公园项目工资196810.45元。2022年3月9日,被告***(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大冶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项目人工费一事约定如下:1、甲方至本日为止尚欠乙方木工班组人工费725934.05元。2、甲方承诺在2022年9月1日前付清乙方人工费,且在此期间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将全部优先支付人工费,直至付清。被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并承诺此款于2022年9月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725934.05元未支付。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违背诚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方,依约完成了施工工作,涉案工程项目亦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其行为严重违约。被告恒昌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725934.05元欠款属实,由于被告恒昌公司没有跟我结算,所以工程款拖欠未付,我同意此款由恒昌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施工,工程的所有施工由***全权负责,我公司未参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案涉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签订并履行,我公司在收到恒昌公司的工程款后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及给付***工程款,不差欠***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所订立,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是无理由的诉请;2、按照《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就算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我公司也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应付之款,按我公司与***所订立合同,双方经过最后对账,工程应付款为37455231.71元,已付35042214.91元,按合同应留质保金1872761.58元,实际应付540255.22元,只能在此金额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腾龙公司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腾龙公司)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进行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在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同时甲方为乙方提供“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印鉴壹枚,用于办理工程资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恒昌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恒昌公司将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发包给腾龙公司承建。合同对承包方式、计价标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3日,被告***以学府公园2#、3#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恒昌·学府公园2#、3#楼的木工工作量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方式、生产进度、工程质量、计价标准、付款方式、工程结算、施工安全、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恒昌·学府公园2#、3#楼封顶后于2021年8月交房。2021年9月9日,***与***签订《分包单位结算单》,对恒昌·学府公园2#、3#楼模板工程结算款予以了审核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共计3212344.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259600元,余款952744.50仍拖欠未付。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腾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后,该局于2022年2月24日支付原告学府公园项目工资196810.45元,***于2022年2月25日向***支付人工费30000元。
2022年3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大冶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项目人工费一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至本日为止尚欠乙方木工班组人工费725934.55元。2、甲方承诺在2023年春节前付清乙方人工费,且在此期间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将全部优先支付人工费,直至付清。3、乙方签订该协议属自愿行为,在2023年春节前不再到政府部门从事任何讨薪行为。被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并承诺此款于2022年9月1日前付清。然而到期后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2022年9月,被告***以被告腾龙公司名义与被告恒昌公司对合同内工程价款经过对账后共同出具《对账函》,确认合同内总应付工程款为37455231.71元,已付35042214.91元(含关系协调费),预留工程质保金为1872761.58元,剩余工程款为540255.22元。另合同外的工程价款目前正在结算之中。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单位结算单、木工班人工费明细账、《补充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腾龙公司、***、恒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腾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腾龙公司组织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认定***与腾龙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腾龙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施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亦无从事木工劳务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二、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欠木工班组人工费的认定。根据被告***以被告腾龙公司名义与被告恒昌公司对账后共同出具的《对账函》,可确认发包单位即被告恒昌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2413016.80元(含质保金1872761.58元);欠木工班***人工费725934.0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腾龙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借用腾龙公司的资质、并挂靠腾龙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分包,作为被挂靠人的腾龙公司应对挂靠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恒昌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恒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查明被告恒昌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2413016.80元(含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恒昌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双方于2021年9月9日完成结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725934.05元及逾期利息(以95274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2593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5元,由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