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石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4888号 原告:黄石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215号阳光花园1栋2单元1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学府路35号书香门第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还地桥镇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原告黄石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盛公司)与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345.6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08345.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原告垚盛公司(乙方)与被告腾龙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人工挖孔,机械冲孔浇注桩,钢筋制安,浇注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90天,自2019年5月8日进场;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为桩径0.8米,单价按有效桩长150元/米,支护桩空孔不计价,工程桩空孔扣除2米后,剩余空孔按75元/米计价;甲方视工程进度及资金状况,每月月底安排预付60%款,工程完工后,凭项目部开具的结算单,由 经营部审核,经分管经理签字总经理审批后交财务部安排付款,进度款付到总额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并完成案涉桩基工程。2021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准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049516.27元。截至目前,被告腾龙公司除代付材料款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941170.63元外,余款1108345.64元拖欠至今未付。同时,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恒昌公司,其应向被告腾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垚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 证据2、结算审核确认表及付款明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进行了结算; 证据3、地块信息,证明被告恒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1.被告***是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该项目由其自行承接、自行管理、独立核算,只是挂靠答辩人名下借用公司资质施工;2.原告与答辩人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因方便农民工工资发放且原告亦给出了承诺。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3.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就该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为挂靠关系,答辩人仅提供公司资质。 被告腾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 证据2、《承诺书》,以证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目的; 证据3、《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以证明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腾龙公司仅提供建设资质; 证据4、腾龙公司印鉴使用登记表,以证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加盖被告腾龙公司公章的时间。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即使答辩人作为被告,答辩人也应只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的发包方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工程总应付款为37455231.71元,已付35042214.91元,按合同约定应保留质保金1872761.58元,剩余工程款为540255.22元。但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300多万元,且存在施工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答辩人应予扣款。综上,答辩人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被告恒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对账函,以证明被告恒昌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的具体合同内容、双方账目往来及后期实际应付款项为 540255.22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腾龙公司)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进行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在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同时,甲方为乙方提供“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印鉴壹枚,用于办理工程资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恒昌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昌公司将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发包给腾龙公司承建。合同对承包方式、计价标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8日,被告***以被告腾龙公司名义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垚盛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人工挖孔,机械冲孔浇注桩,钢筋制安,浇注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90天,自2019年5月8日进场;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为桩径0.8米,单价按有效桩长150元/米,支护桩空孔不计价,工程桩空孔扣除2米后,剩余空孔按75元/米计价;甲方(腾龙公司) 视工程进度及资金状况,每月月底安排预付60%款,工程完工后,凭项目部开具的结算单,由经营部审核,经分管经理签字总经理审批后交财务部安排付款,进度款付到总额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并完成案涉工程,且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以被告腾龙公司名义与被告恒昌公司对账后共同出具《对账函》,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应付工程款为37455231.71元,已付工程款为35042214.91元(含关系协调费),预留工程质保金为1872761.58,剩余工程款为540255.22元。2021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准确认其双方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049516.27元,被告除支付工程款1941170元外,余款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腾龙公司名下,以被告腾龙公司名义与原告垚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因名为包工不包料,实为包工包料,且承包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垚盛公司是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结算,其可参照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挂靠腾龙公司并借用其资质与垚盛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腾龙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原告垚盛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实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并不知情。同时,被告腾龙公司与***在《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腾龙公司)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进行还地桥学府公园2#、3#楼工程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在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垚盛公司与被告***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腾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昌公司系发包人,原告垚盛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345.64元; 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同时,向原告黄石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三、被告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黄石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石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4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