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民终5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209省道西。
法定代表人: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工业园汶河三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类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中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张文庆,被上诉人旭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生物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过高,要求依法改判按20%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14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没有开具。
被上诉人旭日环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旭日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生物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莱西古河街道办事处工程及凤凰印染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之日被告还款35000元,剩余85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剩余8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生物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经双方结算后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请求被告生物能源公司支付欠工程款8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被告青岛中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青岛中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调整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后,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6%,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生物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旭日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开具14万元发票。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生物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旭日环保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余款8.5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乙方(上诉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甲方(被上诉人)利息。”该约定中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方才符合双方当事人作出约定时的真实意思。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8月26日之后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0%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旭日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生物能源公司开具14万元的发票,需要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依据,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合同,不能确定各自履行债务是否有先后顺序,上诉人一审时又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所以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生物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青岛中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25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各负担19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一审申请保全费92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言涛
审判员  姚玉蕊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