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即民初字第7030号
原告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工业园汶河三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67451023-4。
法定代表人类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友,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端政,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上街村。组织机构代码69719461-7。
法定代表人王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旭日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友、刘瑞政,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欣蔚、于大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一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安装3700立方每天大型沼气工程的厌氧反应器及罐内管道系统工程,双方对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以乙方人员进入现场一周后,甲方预付工程造价的30%,完成厌氧及水封器制作工程时,应付工程款至总额的8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运行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先后签订多份工程增补单,合同的总价款共计756986.15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4148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501.15元。原告公司原为临沂市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1550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中,原告旭日公司将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合同的总价款共计“756986.15元”变更为“775092.4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41485元”变更为“5534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5501.15元”变更为“221607.42元”。诉讼请求数额不变。
被告南方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数额需要举证证实。原告应对其变更后的数额提交证据证实,以便被告进行核实。2、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至今已达2、3年,已过诉讼时效。3、涉案工程原告在2011年10月份施工完毕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剩余的工程款因质量问题不再支付。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6日,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了《青岛南方国能二期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1、罐体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一台厌氧罐制作及爬梯平台安装,包括厌氧反应器及内部的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和设备防腐除锈(厌氧罐不做除锈,只做保温)保温工程,不包括设备基础防腐工程,工程范围至主体设备管道外接法兰。2、机电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管道与管道支架制作,水泵、锅炉、流量计等设备安装工程;二(合同第二条)、工程地点:青岛市即墨市店集镇;三(合同第三条)、材料及设备供应:1、主材由南方公司提供(钢板、型钢、机加工件、法兰、盲板、施工用水、电等),旭日公司承担施工机具和辅材(焊条、氧气、乙炔、砂轮、钢丝刷等与主材相应必备的附属工器具及材料)。2、保温工程主材及辅材由旭日公司提供,南方公司提供施工用水、电等;四(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一台厌氧罐制作费用按1900元/每吨计算,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按2900元/每吨计算,设备管道防腐按22元/每平方米计算,罐体保温按120元/每平方米计算,管道保温按140元/每平方米计算。以上结算价格为同期市场价格下浮10%以后的价格。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根据图纸设计的要求,按实际的工程量共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完成结算,其中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五(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本工程工程量图纸内部预算价格共计72.45万;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旭日公司人员进入现场一周后,南方公司预付工程造价的30%,完成厌氧罐及水封器制作工程时,应付工程款至总额的8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运行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旭日公司为南方公司提供建筑安装发票,并在每次付款之前将正规工程发票交至南方公司财务部门,如因旭日公司发票未交至南方公司财务部门而导致南方公司未给旭日公司付款,不构成工期拖延的理由;七(合同第八条)、工程进度:2011年8月6日开工,9月20日前罐体安装完毕具备投料试运行,9月30日完成保温等全部工程。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19日,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又签订了《青岛南方国能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询价补充协议》,双方对涉案工程相关的面积、单价及预算价格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旭日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份完工,2012年上半年开始陆续使用。
被告南方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原告旭日公司工程款217300元(已开发票),2011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74185元(已开发票),2011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没开发票),2011年12月份安装沼气颗粒过滤器支付款额12000元(没开发票)。被告南方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5348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告旭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青立所审基字[2015]第11号鉴定报告,经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53058.35元。原告旭日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1000元。原告旭日公司质证称,对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鉴定报告中沼气颗粒过滤罐没有评,因为双方均认可价值为12000元,所以没有在报告总额753058.35元中列出,总额应增加1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的,应予采信。被告南方公司在审理中认可上述款额12000元已经单独付了,包含在工程款553485元中,沼气颗粒过滤罐与本工程没有关系,鉴定中也未体现是否包含对该部分工程的认定;被告南方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该出具正规发票,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鉴定费,对鉴定报告的形式、鉴定结论及鉴定依据均有异议,1、该份鉴定报告没有提供鉴定单位及签字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及签字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出具该鉴定报告的权利。2、根据鉴定报告第六项第1条,鉴定机构称该鉴定结果是根据现场勘察、测量记录等确定,但在现场勘察时,鉴定人员并未进行任何测量和记录,对其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汇总表当中的数据仅仅是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存在争议的材料进行的计算,不具有任何的科学性和客观性,3、在该汇总表中存在明显错误,比如第2项追加部分所记载的新增搅拌罐及管道安装,该部分在现场勘察时甚至没有原告的指认,鉴定机构仅仅依据原告事后提供的一份我方不予认可的签证当中所记载的金额,就进行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提交的鉴定图纸等材料相矛盾,4、对工程量的鉴定,应当由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各项完成的具体数量进行实际测量和计算,但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前述工作,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其汇总表中所统计的各项数量所对应的测量和计算依据,综上,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南方公司在质证时提出的异议,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鉴定异议答复函》,内容为:《青立所审基字[2015]第11号》鉴定报告是根据2015年7月16日的现场勘查记录:一、工程量按照实际和图纸进行的计算,现场确定了工程鉴定范围,具体详细的工程量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竣工图和签证得出的,图纸双方当事人在现场都认为是这套图。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有效的图纸,可以调整。二、追加部分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证据作出的。如当事人所说的“新增搅拌罐及管道”,计价“32207.52”元,祥见2012.2.20签证单(证据5)。按照常规,签证有双方当事人或三方(监理。有的话)签字就是有效的,合同中约定必须加盖公章才有效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签证中和合同中都没有加盖公章或约定加盖公章),签证的真伪由提供方负责。计算底稿只作为存档资料用,无需附在报告中(如果是一个大楼计算底稿几百张,提供都是不现实的,法律也没有这种要求的)。如当事人对哪一项的数值有异议,可以提出来,我们给以答复。三、我们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和鉴定人员的执业章,单位负责人是在我们内部的审批表中签字。当事人需要我们提供相关资质。我们提供(详见附后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出具的报告是根据现有的资料,经过认真计算后得出的数量,是正确的。如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可以调整。经对鉴定报告和异议答复函的质证,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
原告旭日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业务范围: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临沂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旭日公司提交的《青岛南方国能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南方国能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询价补充协议》、新增项目明细表及工程增补单1-6同时附有图纸、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新增项目明细表、新增项目明细表、竣工资料、建筑业统一发票、50000元打款凭证、介绍信,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青立所审基字[2015]第11号鉴定报告及答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在诉讼中,被告南方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向被告南方公司释明是否进行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鉴定,被告南方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青岛南方国能二期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青岛南方国能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询价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南方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南方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旭日公司施工承建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53058.35元(不包含沼气颗粒过滤罐款额12000元),被告南方公司已支付原告旭日公司工程款553485元(包含沼气颗粒过滤罐款额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南方公司应支付原告旭日公司工程款211573.35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53058.35元(不包含沼气颗粒过滤罐款额12000元)-(被告南方公司已支付原告旭日公司工程款553485元-沼气颗粒过滤罐款额12000元)]。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问题。因被告南方公司拖欠原告旭日公司工程款,双方未结算,导致原告旭日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告旭日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1000元,其责任在被告南方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11000元应由被告南方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南方公司抗辩的工程款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旭日公司施工承建了涉案工程,双方就涉案工程在原告旭日公司提起诉讼前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因此对被告南方公司关于原告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南方公司抗辩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审理中,被告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本院释明质量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南方公司也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南方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73.3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涉案工程鉴定费110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鉴定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山东旭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元,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振福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