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06民初889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路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骏,/.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7460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以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塑钢门窗,施工地点为莲池区岳庄村保定华舜学府小区,付款方式为:塑钢门窗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结算尾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9年1月8日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门窗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现该工程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至今没有给付,也没有支付质保金。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主体错误。2016年9月1日原告作为案外人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合同的相对方为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并非本案原告,并且通过企查查网查询案外人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依然为存续状态,原告也并非投资人,因此原告作为案外人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以案外人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进行民事活动,不应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1日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中盖章,***在委托人处签名;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中,承包单位是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现场确认人是***;2019年4月8日,被告在“证明单”中盖章,该证明单的安装单位为清苑县家佳塑钢门窗厂,并注明“未付金额:1074609.2元”。因此,原告并非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