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路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会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两个完全矛盾的检材,依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鉴定机构仅依据**单方制作的不含税单价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量,所依据的检材错误,鉴定结果自然也缺乏事实依据。二、***公司代替**支付的机械费用和材料费用应从***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2018年,***公司委托他人带**偿还工程机械费用、材料款等共计407854.5元,该笔款项***公司在一身中主张,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三、对于**未完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对于**已完工程的返修费用301157.07元,原审法院认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是错误的,因该工程尚未经验收,该维修费用是因**施工过错造成的,该损失应由**承担。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无书面答辩状,归纳2022年3月7日代理词),1.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中立性,可以作为裁判依据。2.***公司主张代替**支付机械费用即材料费共计407854.5元的说法我方不予认可。3.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已经完工并交付***公司,且已经投入使用距今已四年之多。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提出原审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一栏为空白,但约定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单价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的双方收方单前任数量计算出的价格为准。在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计价为含增值税单价。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31日下午17:00前将各自证据发至法院工作邮箱,逾期未发送视为无证据提交,并于2020年11月5日下午17:00前将书面质证意见发送至法院工作邮箱,逾期未发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所制作的《分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显示工程单价系不含税单价,与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工程计价含增值税单价不符,但***公司并没有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一、二审法院视为其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错误,原审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司主张其代替**支付的机械费用和材料费用应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公司提交了支付凭证、支付明细以及部分证人证言,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受**的委托代为支付的相应证据,且**本人对此并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截止现在**仍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就鉴定意见书是否是经过现场勘验以及未完工的情况向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询问,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在对案涉项目现场情况和图纸进行比对、勘验后,认为现场情况与图纸相符。其次,***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存在未完工工程的证据存在瑕疵,如《情况说明》系中铁七局电务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项目部出具的,但《情况说明》上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未完工工程统计表》也仅加盖了中铁七局电务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项目部印章,并无监理或相关部门的意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亦不认可,故一、二审判决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公司提出的**已完工程的返修费用问题,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案件实际已向其释明可带实际维修后从质保金中扣除或另行主张。
综上,***公司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王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