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482号
申请人:***,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路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骏,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1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祥,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建设过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价值32863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投保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存款32863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2163元,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