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龙(系***之子),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忠(系***岳父),住宜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潘家湾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9F3869。
法定代表人:尹玲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玲环,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湾老街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玲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湾老街工程公司才在现场布控警示标识。2.***出院多日仍存在头痛病症,因宜都市中医医院没有MRI设备,***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MRI检查才确诊,应支持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
潘湾老街工程公司辩称,***的T11椎体是陈旧性损伤,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头部外伤也并非因本案事故形成,故两个十级伤残都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潘湾老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潘湾老街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受伤不是经过施工地点摔倒后形成。***不听劝阻,强行驾驶摩托车经过施工地点,摔倒在路边坎下,在场人员均证明***头脑清醒无外伤。2.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允许行人通过,并设有相应警示标志,摩托车经过施工地点应一律下车推行。***不听劝阻强行通过,且无驾驶证、行车证,应对损害负全部责任。3.一审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划分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在无第三方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潘湾老街工程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4.即使潘湾老街工程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依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其比例也应不超过20%。
***辩称,潘湾老街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潘湾老街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尹玲环同意潘湾老街工程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尹玲环共同赔偿***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7629.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尹玲环承担。其中:1.医疗费30070.30元(已付3000元);2.误工费:150天×140元/天=21000元;3.护理费:60天×200元/天=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后期医疗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2%×19年=2901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正太85岁,10938元/年×12%×5年÷5人=1312.56元,汪德秀85岁,10938元/年×12%×5年÷5人=1312.56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1.交通费9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潘湾老街工程公司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杉木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由潘湾老街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杉木坑村××、××、××杉木坑村白白××路基××及硬化(××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垫资承建、包工、包料、包税费、包安全责任。工程承包范围为路基整治扩宽,路面浇筑及养护。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后因天气原因及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至2017年10月30日。杉木坑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1日在南冲村至杉木坑村路口设置了施工公告,载明:“因杉木坑村白白线改扩建项目施工,需对施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施工时间: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如遇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顺延)。二、交通组织:在施工期间,该路段实行限制通行,机动车辆(含摩托车和三轮车)限制通行。施工期间,将给沿线居民、来往车辆、行人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17年8月20日傍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施工村级公路回家,行驶至杉木坑村六组**品家门前路段时,因潘湾老街工程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正在现场施工,且道路右侧堆放有石头,导致道路狭窄,***驾驶摩托车沿路左侧骑行经过该施工路段,不慎连车带人摔倒至公路左侧高约1.5米左右的路坎下方,造成***受伤。***受伤后,由亲属送回家中,因头痛头昏于2017年8月22日到宜都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04.30元,当日即住院治疗,次日拍片检查为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至2017年9月5日,共计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909.08元;出院诊断Ⅱ级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6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因腰部疼痛,***于2017年10月20日再次到宜都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2日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MR影像检查,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入院情况记载“2017年10月9日在我院门诊检查DR示:T1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1、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脑外伤,于2017年10月24日行T11椎体经皮穿刺骨水泥成形术,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于2017年10月9日在宜都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06.30元。***于2017年11月2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脑CT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00元。2017年12月1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中型颅脑损伤临床治愈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颅脑损伤遗留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建议继续行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后期费用约1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08年7月24日领取“D”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6年。***的父亲熊正太生于1932年10月25日,其母亲汪德秀生于1932年10月13日,夫妻二人现有子女5人。事故发生后,尹玲环支付***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在潘湾老街工程公司承建的施工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受伤是否与潘湾老街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虽然未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但结合双方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在维修扩建该乡村公路过程中,将石头堆放在路面右侧,占用了道路,虽然潘湾老街工程公司的证人称路面左侧留有一米多宽可供摩托车经过,但潘湾老街工程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留有通道,不可否认其施工行为影响了车辆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虽然杉木坑村村委会设置有交通管制公告,但事实上该公路并未封闭,是允许车辆通行的,但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在事故路段占道施工,虽抗辩设置了安全劝导员,且只在路面右侧堆放有石头,但左侧公路明显有高约1.5米左右的路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所以,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占道施工,影响交通,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明知该条公路维修扩建,工程作业存在危险,且事故路段为其回家行经路段,对路况及地形应十分熟悉,在明知该路段路面右侧堆放有石块,且施工人员正在施工作业,路面较窄左侧有较高路坎十分危险的情况下,仍骑行经过该路段,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提交的证据,其驾驶证和行车证均已过检验有效期,所以,***的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60%。***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玲环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尹玲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大小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在事故两天后即2017年8月22日到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5日出院,诊断伤情为Ⅱ级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尹玲环认为骨折伤与事故无因果联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此次治疗及诊断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于2017年10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2日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MR影响检查,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可见,***第一次住院检查并未诊断出T11椎体骨折,两个月后检查出T11椎体骨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T11椎体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于其2017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10819.68元(304.30元+9909.08元+406.30元+200元),***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251.16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尹玲环无异议,对其主张的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一审对***胸11椎体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定其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177.50元(12725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0元(10938元/年×10%×5年÷5人×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6365.10元(24177.50元+2187.6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2月12日为115天,***虽已年满60周岁,但客观上其存在劳动能力,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912.68元(31462元/年÷365天/年×115天);7.护理费,***虽然主张为儿子熊龙护理,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熊龙因护理产生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对其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58579.02元。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应赔偿***24431.61元(58579.02元×4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尹玲环为潘湾老街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其中予以扣减,潘湾老街工程公司还应赔偿***21431.61元。
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湾老街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1431.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潘湾老街工程公司负担168元,***负担251元。
二审期间,***提交宜都市中医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T11椎体骨折不是陈旧性骨折。经质证,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属于陈旧性骨折需通过磁共振成像(MRI)进行判断,而本案MRI得出的结论就是陈旧性骨折。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够达到***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主张损害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病历资料,2017年10月22日之前***并无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结论,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检查确诊***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时,距事故发生已经两个月后,该期间不能排除因其他因素可能导致的损伤结果。***主张应支持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杉木坑村村委会早在道路施工前即设置了公告,禁止机动车辆在道路施工期间通行。***应当预见在较狭窄且无有效防护措施的施工路段驾驶骑行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其仍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通行导致损伤,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潘湾老街工程公司作为公共道路工程的建设主体,在施工路段违规堆放石头,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潘湾老街工程公司还提出***未在施工地点受伤,该事故未经第三方作出责任认定,不应认定潘湾老街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一审已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详细阐明其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和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分别提出应由对方承担全责或划分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和潘湾老街工程公司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负担838元,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