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742号
原告***,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熊龙,男,住宜都市,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开忠,男,住宜都市,系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社区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潘家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土建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龙、汪开忠,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7629.42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30070.30元(被告已付3000元);2、误工费:150天×140元/天=21000元;3、护理费:60天×200元/天=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后期医疗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2%×19年=2901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正太85岁,10938元/年×12%×5年÷5人=1312.56元,汪德秀85岁,10938元/年×12%×5年÷5人=1312.56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1、交通费961元(儿子往返广东车费)。1-11项合计107629.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潘家湾土家族乡杉木坑村原公路狭窄,车辆通行不便,政府投资把公路扩宽,便利百姓出行。被告***以开办的老街土建工程公司承包该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维修过程中,因道路狭窄,路面石尘较多,应注意安全设施的设置,但二被告未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彭学玉家门前道路时,一块大石头和原公路的大小碎石散落在狭窄公路上,导致车倒人翻,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3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具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9909.08元,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304.30元、248.90元、157.40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200元,宜都市中医医院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19251.16元,宜都市中医医院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费用明细证明、预交款收据、潘家湾土家族乡信访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10819.14元,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医院16251.16元。
2、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十七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入院证五份,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每日用药清单二十七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程度。
4、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自付鉴定费2500元。
5、王树学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熊龙日工资200元。
6、熊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修路的地方出事受伤及伤情且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标记。
7、汪开忠对李沾梅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后是其发现的。
8、交通费发票三十五份,证明熊龙往返路费。
9、潘家湾乡杉木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熊正太有五个子女。
10、证人熊某、陈某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路上堆放有石头,公路上没有任何标识。
11、熊正太、汪德秀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2、原告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
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在道路扩宽硬化工程施工中设置了警示牌,施工时设置了安全值班员,设置了禁止机动车在施工路段骑行的劝导员,原告***经多次劝导仍然在施工路段驾驶机动车,其发生意外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案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二被告是否有责任应由公安机关做出认定,非道路安全事故应由乡镇安管办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发生意外,现场人员报警被原告制止,没有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要求获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发生意外事故,现场人员要将其送往医院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当时表现身体无碍,但在事发五十小时后就诊,而诊疗过程中只诊断为脑外伤,对于陈旧性的椎体损伤不能证明由本次意外产生。虽有法医鉴定但该鉴定并不能证明陈旧性损伤由本次意外形成。赔偿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为10819.14元,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是由合作医疗报销的,这点也证明本次不是交通事故。误工费,医院证明休息的天数为91天,至法医鉴定前一天为79天,原告年满61岁,本应由子女对其供养,即使有劳动能力也只能按农村人均收益来计算,应为12725元/年÷365天/年×79天。护理费,只能按湖北省统一标准计算,为60天×86.19元/天=51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没异议。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没异议。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8年×12%=27486元有异议。鉴定费2500元没有异议。原告的父母已经85岁,属于农村新农保供养,不应由原告供养。
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系村级公路硬化的合法施工人,村级公路交通事故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
2、潘家湾乡杉木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路面硬化工程期间设置了禁行、限行标识,设置了安全劝导员,对原告出事前进行了禁止骑行的劝导,要求推行。
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在施工工程的显著地设置了限行公告。
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资助,向原告付现金3000元。
5、证人黄某1、易某、李某、黄某2出庭的证言,证明施工现场设有安全员,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管理,在原告骑两轮摩托车经过施工路段时,劝导其下车推行,并帮忙推了一段距离,原告在推行一段距离后,擅自骑行,在较宽阔的地段发生车辆翻到路边的事故,现场施工人员要求报警、送医均遭到原告的拒绝,证言还原了事故的真相。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2,不管出具了多少报告,但是前后不一致,只有一份诊断证明盖了诊断专用章,诊断为脑外伤,其他都是盖外科的印章,多份证明中的诊断证明,我方只认可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副本中盖有中医院诊断专用章的这一份,这份证明只有脑外伤,没有其他地方骨折。证据3,法医鉴定,鉴定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8月23日及10月22日拍片作出的结论就是陈旧性骨折,法医也没有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书上三处描述都是陈旧性骨折。脑外伤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椎体伤残十级有异议,误工时间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医院诊断证明,为91天,对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无异议。证据5,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公民个人身份证不是雇佣员工的依据,应有营业执照。证据6,熊某不在事故发生现场,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状况,证明是无效的。证据7,调查笔录只是一个主观上的看法,没有证明效力。证据8交通费发票,有效的就只有两张火车票,其他不是电子版的票不认可,火车票是11月25日及以后,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吻合,不认可。证据9不持异议。证据10,两证人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原告在诉状中两次说是石头撞原告,并不能证明与石头产生撞击的后果及事故发生与堆放的石头有因果关系。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驾驶证已经过期,应该在2014年领取新证,行驶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驾驶证也未年检,只检验到2010年,原告系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
对于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工期延长证明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村委会为发包方,与施工方有利益关系。证据3,照片、施工公告认可,但这个公告是放在施工路段的两头,事故发生地没有这个公告,而且照片是路面修好后拍摄的。证据4属实,是通过政府协调,找他们拿的钱,不是被告***本人给我们。证据5,四个证人都是被告施工方的工人,几个证人说的观点不一致,有的说的是假的,安全员是对自己施工工人的安全负责,施工的路段没有安全标识,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发生事故后当晚施工方才从陈某家里拿绳子、塑料袋设置防护措施,几个证人相互串通,对此证言我方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9、11,二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鉴定报告评定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二被告对原告胸11椎体评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前后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原告在2017年8月22日到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拍片检查为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在2017年10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2日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MR影像检查,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可见,原告第一次住院检查并未诊断出T11椎体骨折,两个月后检查出T11椎体骨折,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胸11椎体评定的十级伤残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误工时间的评定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中评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中评定的脑部损失致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均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10,对于证人证言,能够与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的内容为原告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摔下路坎而受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中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明内容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黄某1仅说明当天从事故现场经过,对事故及现场情况不清楚,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易某、李某、黄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施工现场路面右侧堆放有石头,原告骑车从该路段经过时,不慎摔倒至左侧路坎下,本院就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杉木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杉木坑村××、××、××杉木坑村白白××路基××及硬化(××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垫资承建、包工、包料、包税费、包安全责任。工程承包范围为路基整治扩宽,路面浇筑及养护。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后因天气原因及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至2017年10月30日。杉木坑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1日在南冲村至杉木坑村路口设置了施工公告,载明:“因杉木坑村白白线改扩建项目施工,需对施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施工时间: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如遇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顺延)。二、交通组织:在施工期间,该路段实行限制通行,机动车辆(含摩托车和三轮车)限制通行。施工期间,将给沿线居民、来往车辆、行人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17年8月20日傍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施工村级公路回家,行驶至杉木坑村六组陈某家门前路段时,因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正在现场施工,且道路右侧堆放有石头,导致道路狭窄,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路左侧骑行经过该施工路段,不慎连车带人摔倒至公路左侧高约1.5米左右的路坎下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亲属送回家中,因头痛头昏于2017年8月22日到宜都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04.30元,当日即住院治疗,次日拍片检查为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至2017年9月5日,共计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909.08元;出院诊断Ⅱ级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6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因腰部疼痛,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再次到宜都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2日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MR影像检查,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入院情况记载:“2017年10月9日在我院门诊检查DR示:T1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1、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脑外伤,于2017年10月24日行T11椎体经皮穿刺骨水泥成形术,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在宜都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06.3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脑CT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00元。2017年12月1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中型颅脑损伤临床治愈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建议继续行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后期费用约1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领取“D”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6年。原告***父亲熊正太,生于1932年10月25日,其母亲汪德秀,生于1932年10月13日,夫妻二人现有子女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承建的施工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虽然未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但结合双方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在维修扩建该乡村公路过程中,将石头堆放在路面右侧,占用了道路,虽然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的证人称路面左侧留有一米多宽可供摩托车经过,但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留有通道,不可否认其施工行为影响了车辆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虽然杉木坑村村委会设置有交通管制公告,但事实上该公路并未封闭,是允许车辆通行的,但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在事故路段占道施工,虽抗辩设置了安全劝导员,且只在路面右侧堆放有石头,但左侧公路明显有高约1.5米左右的路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所以,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占道施工,影响交通,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明知该条公路维修扩建,工程作业存在危险,且事故路段为其回家行经路段,对路况及地形应十分熟悉,在明知该路段路面右侧堆放有石块,且施工人员正在施工作业,路面较窄左侧有较高路坎十分危险的情况下,仍骑行经过该路段,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驾驶证和行车证均已过检验有效期,所以,原告***的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大小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事故两天后即2017年8月22日到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5日出院,诊断伤情为Ⅱ级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二被告认为骨折伤与事故无因果联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定其此次治疗及诊断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2日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MR影响检查,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可见,原告第一次住院检查并未诊断出T11椎体骨折,两个月后检查出T11椎体骨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T11椎体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其2017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为10819.68元(304.30元+9909.08元+406.30元+20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251.16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胸11椎体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定其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177.50元(12725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0元(10938元/年×10%×5年÷5人×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6365.10元(24177.50元+2187.6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2月12日为115天,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客观上其存在劳动能力,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912.68元(31462元/年÷365天/年×115天);7、护理费,原告虽然主张为儿子熊龙护理,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熊龙因护理产生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58579.02元。故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24431.61元(58579.02元×4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被告***为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其中予以扣减,被告老街土建工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431.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1.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宜都市潘湾老街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元,原告***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二〇一八年十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