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7092号
原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121902XD),住所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社区林家工业区2号楼第2层。
诉讼代表人:李桢。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473785111),住所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天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金亦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788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之间互有买卖业务往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2018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对原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后,管理人经查账确认原告对被告总计应收金额为1780770元,已付1601880元,被告仍欠原告17889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8890元。其中41100元为被告扣留的质保金,97790元为2016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的预付款被告未发货应退回。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认为,货款中81100元的质保金已支付40000元,尚欠41100元同意支付。2016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的97790元系双方无合同即时结清的货款,原告出示的凭证及被告方的记账凭证均显示为货款而非预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收取预付款后未发货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对2016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的97790元,原告仅凭记账凭证认定系预付款被告未发货,该款被告应退回依据不足,且双方均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记账凭证上又一致显示系货款,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的41100元质保金双方承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缘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10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原告承担1525元,被告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