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新瑞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6730号
原告:宁波市新瑞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61471528T)。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南站东路66号月湖银座3-12。
法定代表人:项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1902X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社区林家工业区2号楼第2层。
诉讼代表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郑一峰,该所主任),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新瑞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方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继续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央空调产品及安装合同》;2.确认位于嘉澳之光生产基地内的中央空调及附属设备(详见《中央空调安装费用决算单》)权属归原告所有并及时予以返还。
被告东能公司答辩称:1.东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不同意解除《中央空调产品及安装合同》;2.案涉设备安装在嘉澳之光生产基地,无法拆除。东能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就上述空调设备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交奉化法院进行拍卖。资产评估价值包含了设备款项、安装费用等项目;3.若确认所有权,资产评估费用14万余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中央空调产品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中央空调设备并安装、调试,不包括给排水、敷设电缆、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80万元,中央空调主机品牌、型号、数量以及风机盘管品牌、型号、数量均以清单为准。进场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按被告装修进度安装、竣工。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68万元、空调设备到场进行安装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340万元、安装完毕支付剩余的40%计272万元。被告未全额付清空调款项之前,所有空调设备仍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原告有权退出安装,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依约销售、安装部分空调设备,安装地址为奉化嘉澳之光生产基地,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11月23日,本院(2018)浙0212破申12号裁定受理东能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担任东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委托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能公司在嘉澳之光生产基地中央空调项目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设备和安装工程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23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3.37万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及价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产品及安装合同》、《中央空调决算汇总表》、《中央空调安装费用决算单》一份,被告提供的(2018)浙02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宁安评报字[2019]3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未全额付清空调款项之前,所有空调设备仍归原告所有,案涉合同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尚未取得所有权的空调设备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破产财产。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尚未依法转移,被告作为买受人破产,该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未履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无财产,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原告是否继续履行,故案涉合同在2019年1月24日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按《资产评估报告书》空调工程费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空调及附件设备的名称、数量确认现安装在奉化嘉澳之光生产基地的中央空调及附属设备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市新瑞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525的《中央空调产品及安装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
二、确认现安装在嘉澳之光生产基地的中央空调及附属设备(以宁安评报字[2019]3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空调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评估明细表列明的设备名称及工程数量为准)归原告宁波市新瑞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述中央空调及附属设备。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顾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