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塑料行业协会与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6245号
原告:宁波市塑料行业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1330200MJ8932637F)。住所地:宁波市世纪大道北段323号015幢1235-8。
法定代表人:姜才兴,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121902X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社区林家工业区2号楼二层。
破产管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0792182200)。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滨汐路7号。
破产管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荣,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张雪云,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塑料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塑料协会)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光电公司)、***、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澳之光公司)、陈德荣、张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虎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滔,被告东能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嘉澳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荣、张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料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能光电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嘉澳之光公司、陈德荣、张雪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能光电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7日被告东能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2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嘉澳之光公司、陈德荣作为担保人,2016年9月13日被告东能光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东能光电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2.2分(前二次利息支付按照月利2.2分,后期实际按照月利2分支付),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嘉澳之光、陈德荣、张雪云作为担保人,上述二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8年3月份,后被告东能光电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
被告东能光电公司答辩称:对利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
被告嘉澳之光公司答辩称:2019年2月15日被奉化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二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笔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利息只能计算到2019年2月14日,第二笔2017年4月10日的50万元,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0万元,但是所欠的本金的已经达到了50万元,承担的最高额应该是50万元,计算利息已经没有意义。
被告***、陈德荣、张雪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和被告东能光电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317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长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0317。同日,被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对借款人东能光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0317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和嘉澳之光公司,陈德荣、张雪云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嘉澳之光公司,陈德荣、张雪云自愿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的编号为20150317号的《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不高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的百分之二十)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债务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同日,原告汇款给被告东能光电公司100万元。2016年9月13日,东能光电公司汇款给原告50万元。
2017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东能光电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和被告嘉澳之光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41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用资金5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流动,借用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资金借用费率为总资金占用额的千分之22,丙方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对借款人东能光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70410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和嘉澳之光公司,陈德荣、张雪云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4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嘉澳之光公司,陈德荣、张雪云自愿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的编号为20170410号的《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不高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的百分之二十)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债务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同日,原告汇款给被告东能光电公司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申请人深圳茂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东能光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担任东能光电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2月15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受理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嘉澳之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汇款凭证,被告东能光电公司、嘉澳之光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能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共同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因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了深圳茂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能光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东能光电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嘉澳之光公司、被告陈德荣、被告张雪云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原告提供,而原告并未对合同中的“最高余额”作出说明,因此,被告陈德荣、嘉澳之光公司、张雪云承担的二处现分别尚余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借款担保义务应分别以合同约定的100万、50万元为限,被告嘉澳之光公司认为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部分本金已达50万,利息不需担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嘉澳之光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因此,嘉澳之光公司对利息的担保责任应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止。被告陈德荣、嘉澳之光公司、张雪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德荣、张雪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市塑料行业协会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宁波市塑料行业协会以本金10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本金1000000元及以本金5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德荣、张雪云对其中的本金1000000元以及以本金5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波市塑料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陈德荣、张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