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11717号
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朗东路1号中地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任。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971民初147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620260元、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停工期间损失119592元、支付材料损失2294069元、受理费56809.03元、鉴定费286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失信决定书,依法对其纳入失信黑名单。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971执117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庆生
审判员 曾明珠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