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异45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生态园横沥石涌村。
法定代表人:刘全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楠,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榕尾街46-8号。
法定代表人:莫海锋。
被申请人:莫海锋,男,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申请人:罗高兴,男,汉族,1994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申请人:黄任,男,汉族,199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1973执631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生态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莫海锋、罗高兴、黄任、**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举行听证,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楠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莫海锋、罗高兴、黄任、**及被执行人骏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请求:请求追加莫海锋、罗高兴、黄任、**为(2018)粤1973执63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骏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73民初1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上述判决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8)粤1973执6318号,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被申请人莫海锋、罗高兴为原被执行人骏粤公司现任股东,其中莫海锋以货币出资500万元,罗高兴以货币出资2500万元,两人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但两人至今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本案中,虽然莫海锋、罗高兴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但原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据此,莫海锋、罗高兴不应再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莫海锋、罗高兴的出资同样应该加速到期,两人应当对原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黄任、**作为被执行人骏粤公司的原股东,其中黄任应出资500万元,**应出资2500万元,两人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前。2017年9月19日,两人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给莫海锋、罗高兴,两人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莫海锋、罗高兴、黄任、**为(2018)粤1973执6318号的被执行人,对原被执行人骏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7)粤1973民初1164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2187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1973执6318号终结本次执行通知书、骏粤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骏粤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黄任,其中**认缴出资25.5万元,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黄任认缴出资24.5万元,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14年3月31日,骏粤公司变更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变更后,股东黄任认缴出资500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缴足;股东**认缴出资2500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缴足。2017年9月15日,骏粤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股东为莫海锋、罗高兴;同意黄任将其持有骏粤公司16.667%的股份共500万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莫海锋;同意**将其持有骏粤公司83.333%的股份共2500万元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高兴。2017年9月15日,黄任与莫海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黄任将其持有骏粤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莫海锋;2017年9月19日,**与罗高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骏粤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高兴。骏粤公司2017年9月19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莫海锋、罗高兴,莫海锋认缴出资500万元,在2037年12月31日前缴足;罗高兴认缴出资2500万元,在2037年12月31日前缴足。
再查明,关于本院受理的原告生态园公司与被告骏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粤1973民初1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骏粤公司应向原告生态园公司支付贷款1523835元及违约金,负担受理费、保全费16893.13元;等等。骏粤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骏粤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8)粤19民终2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骏粤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于2018年5月25日生效。
因骏粤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生态园公司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以(2018)粤1973执6318号案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骏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2018)粤1973执631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骏粤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章程、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莫海锋、罗高兴、黄任、**及被执行人骏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莫海锋、罗高兴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莫海锋、罗高兴为(2018)粤1973执6318号案的被执行人,以及以被申请人黄任、**作为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黄任、**为(2018)粤1973执6318号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针对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莫海锋、罗高兴为(2018)粤1973执6318号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莫海锋、罗高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骏粤公司股权,实际上属于骏粤公司的继受股东。关于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已涉及实体审理范畴,不宜以执行异议审查,其相应权利主张可另行依法解决。因此,关于申请人主张追加被申请人莫海锋、罗高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黄任、**为(2018)粤1973执6318号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任、**于2017年9月份将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莫海锋、罗高兴,而黄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即黄任、**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将其各自名下的股权分别进行转让。现黄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转让前已足额出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黄任、**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追加黄任、**为(2018)粤1973执6318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追加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黄任、**为本院(2018)粤1973执63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黄任、**应当在未缴纳出资500万元、25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曾乐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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