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69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榕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17811479。

法定代表人:莫海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19民终82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及利息17257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48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其下落,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和下落。(三)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971执69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易 卓

审判员  薛宏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