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德元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德元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163号

原告: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湾坞镇马头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486H201。

法定代表人:林庭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江城商业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081998967D。

法定代表人:范元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公司向恒鑫通公司支付钢管、扣件、顶托、套管、钢跳板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08694.57元,其中租金86557.07元、赔偿款122137.5元。2.判令***业公司支付恒鑫通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恒鑫通公司与***业公司代表范利群订立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业公司向恒鑫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跳板等材料,用于***业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福安市××镇××村青拓不锈钢工程项目。《租赁合同》第十条“材料保管及缺损赔偿方法”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负责所租赁材料的维修和保养,使之保持完好,不得将钢管掩埋在泥中或水中。在此期间,租赁材料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和复原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无法修复的,乙方应照价赔偿。第十二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业公司的代理人范利群向恒鑫通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凭证,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日起,武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租出未回还的租赁清单:钢管3891.1米,扣件3735个,顶托338个,套管1227个,3米钢跳板174片,2米钢跳板199片。以上未回还租赁实货,租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不算租金。如在农历2018年底未归还清,将按原合同上计算租金及赔偿金额。范利群”。然迄今为止,***业公司仍未归还上述租赁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恒鑫通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合同约定,***业公司应当向恒鑫通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业公司辩称,恒鑫通公司起诉的金额208694.57元不对。2018年12月1日,双方结算的材料确实是那么多,但***业公司后有归还恒鑫通公司钢管1193米,套管1065个,3米跳板102片,2米跳板110片。之后,经与恒鑫通公司协商,钢管按每米13元、扣件按每个5元、顶托按每个28元、套管按每个3.5元、3米钢跳板按每片85元、2米钢跳板按每片55元计价赔偿,计算后的金额是74796.3元。***业公司与恒鑫通公司商量,很快赔偿恒鑫通公司,不计算租金、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2018年2月23日,恒鑫通公司(出租人)与***业公司(承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业公司向恒鑫通公司承租钢管、扣件、顶托、跳板等;钢管每月95元/吨(总长度260米钢管重量按1吨计算),扣件每日0.007元/个,顶托每日0.035元/个,2米跳板4.5元/片,3米跳板6.5元/片;租赁期限自材料首次进场当日(约于2018年2月23日)起至材料实际总数量返还恒鑫通公司之日(于2018年8月23日)止;恒鑫通公司将材料运送至***业公司工地现场;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自恒鑫通公司材料进场之日起按月结算,采用现金或转账支付,***业公司应在收到恒鑫通公司付款通知后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应遵守履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恒鑫通公司指派林庭光,***业公司指派范利群、陈永利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有权就本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等相关事宜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代表所签署的一切文字材料,指派方均予以认可;***业公司若拖欠恒鑫通公司应收款,恒鑫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已租赁的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业公司自行承担,***业公司应另向恒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材料保管及缺损赔偿方法,钢管收回时数量不足的,按实际不足数量赔偿(钢管按每米15元计价赔偿),扣件收回时发现数量不足、不完整或有破裂,按每个6.5元赔偿,顶托退还时发现数量不足、不完整或有破裂,按每个28元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恒鑫通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恒鑫通公司向***业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二、2018年12月1日,经范利群与恒鑫通公司结算,并由范利群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日起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租出未回还的租赁详单:钢管3891.1米扣件3735个顶托338个套管1227个3米钢跳板174片2米钢跳板199片以上未回还租赁实货,租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不算租金,如在农历2018年底未归还清,将按原合同上计算租金及赔偿金额。三、从双方对2018年11月份租金的计算确认,可认定套管租金为每日0.035元/个。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恒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租金结算和赔偿清单,系恒鑫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业公司确认,不予认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8年1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退货清单,恒鑫通公司对单号为0013645、0013646的送货清单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另卡片上记载的退货清单无人签字,载明收回日期为2018年8月5日,恒鑫通公司亦不予认可,难以认定。3.建行回单详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4.对账单,系***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恒鑫通公司确认,不予认定。5.贷款审批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可认定***业公司于2019年1月7日退还恒鑫通公司套管1065个、2米钢跳板1片,钢管733.9米的事实。

另查明,恒鑫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恒鑫通公司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2018年12月1日,双方对未退还租赁物进行结算确认,***业公司尚欠钢管3891.1米、扣件3735个、顶托338个、套管1227个、3米钢跳板174片、2米钢跳板199片未退还,并约定上述未退还租赁物租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不算租金,如在农历2018年底(即公历2019年2月4日)未归还清,将按原合同上计算租金及赔偿金额。此后,***业公司于2019年1月7日退还恒鑫通公司套管1065个、2米钢跳板1片,钢管733.9米。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对***业公司已退还的租赁物不再支持计算租金;对***业公司仍未退还的租赁物,结合恒鑫通公司的诉讼主张,支持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按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为65972.3元(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详见附件表格一)。同时,对***业公司仍未按约定期限退还的租赁物,恒鑫通公司依约有权要求***业公司计价赔偿。结合租赁合同关于赔偿单价的约定及***业公司的抗辩陈述,本院认定钢管按每米15元计价赔偿,扣件按每个6.5元计价赔偿,顶托按每个28元计价赔偿,套管按每个3.5元计价赔偿,3米钢跳板按每片85元计价赔偿,2米跳板按每片55元计价赔偿。故***业公司应支付恒鑫通公司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共计107346.5元(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详见附件表格二)。另,恒鑫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由***业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恒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租金65972.3元,并支付给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07346.5元,合计173318.8元。

二、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1元,由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1元,由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宝龙

审 判 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凌奶寿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 曦

附件:表格一







日期



产品名称



数量



租金(元)





2018.12.30-2020.3.17



钢管



3157.2米



3157.2米÷260米×95元×14.7月=16957.81





2018.12.30-2020.3.17



扣件



3735个



3735×0.007×442天=11556.09





2018.12.30-2020.3.17



顶托



338个



338×0.035×442天=5228.86





2018.12.30-2020.3.17



套管



162个



162×0.035×442天=2506.14





2018.12.30-2020.3.17



3米钢跳板



174



174×6.5×14.7月=16625.7





2018.12.30-2020.3.17



2米钢跳板



198



198×4.5×14.7月=13097.7





总计











65972.3







附件:表格二







产品名称



剩余数量



赔偿金额(元)





钢管



3157.2米



3157.2米×15元=47358





扣件



3735个



3735×6.5元=24277.5





顶托



338个



338×28元=9464





套管



162个



162×3.5=567





3米钢跳板



174片



174×85=14790





2米钢跳板



198片



198×55=10890





合计







107346.5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