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117号
原告: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湾坞镇马头商贸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486H201。
法定代表人:林庭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江城商业广场2单元11层A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081998967D。
法定代表人:范元得,经理。
原告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业公司偿还恒鑫通公司欠款391204.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⒉判令***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因建设福安市湾坞镇沙湾村青拓不锈钢工程项目需要,***业公司委托范利群到恒鑫通公司采购五金材料与租赁钢管跳板等事宜。2018年1月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业公司向恒鑫通公司购买五金配件等施工材料。2018年2月23日,双方另行订立一份《租赁合同》,***业公司向恒鑫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跳板等材料。《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恒鑫通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恒鑫通公司按《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业公司供应五金材料及钢管、扣件等材料。2018年12月20日,***业公司代理人范利群与恒鑫通公司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确定***业公司向恒鑫通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和租赁钢管、脚手架、钢跳板租赁、模板、木方款等费用,其中五金材料547121.4元,租赁款184083.14元,共计731204.54元。其中***业公司已付款340000元,余欠款391204.54元。结算后,经恒鑫通公司多次催讨,***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业公司未作答辩。
恒鑫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业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恒鑫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日,***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利群前往恒鑫通公司经办钢管跳板租赁与五金材料采购相关事宜。2018年1月1日,恒鑫通公司与***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恒鑫通公司向***业公司供应五金材料,合同约定:因需方在施工材料的广泛性与不确定性,所需材料不同,故不作产品的具体型号、名称、数量约定。凡需方指定委托人来供方处所拿的产品,或供方送货的产品,经签字一概有效生效,以实际送货清单、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为准;供方送货,送货清单随货一并送至需方,经需方委托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产品送至需方后一个月结算一次,若当月未结算可延长一星期。如未结算应在当月所供货款总额外加百分之一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需承担合同金额30%,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恒鑫通公司按***业公司需求向其供应了相关的五金材料产品。2018年2月23日,恒鑫通公司再次与***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业公司向恒鑫通公司承租钢管、扣件、跳板等,合同中对钢管、扣件、跳板所需型号、数量、租赁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由恒鑫通公司将材料运送至***业工地现场;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自恒鑫通材料进场之日起按月结算,采用现金或转账支付,***业公司应在收到恒鑫通公司付款通知后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应遵守履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恒鑫通公司指派林庭光,***业公司指派范利群、陈永利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有权就本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等相关事宜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代表所签署的一切文字材料,指派方均予以认可;***业公司若拖欠恒鑫通公司应收款,恒鑫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已租赁的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业公司自行承担,***业公司应另向恒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恒鑫通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恒鑫通公司向***业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2018年12月20日,经范利群与恒鑫通公司结算,并由范利群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兹有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名称为福建青拓不锈钢,施工地点为沙湾村,施工期间特委托范利群,身份证号码4211251985××××××××,于2018年2月1日代表公司前来与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钢跳板、脚手架租赁合同和五金材料采购等事项,由此产生购买五金材料款和租赁钢管、脚手架、钢跳板租赁费用等含模板、木方款,其中五金款547121.4元,租赁款184083.14元,共计欠731204.54元,其中已付款34万元,共余欠391204.54元。结算后,***业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另查明,恒鑫通公司为向***业公司主张欠款,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恒鑫通公司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恒鑫通公司依约向***业公司交付五金材料、提供租赁物后,***业公司则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支付租金的义务。《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双方具体结算时间,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租赁合同》则约定***业公司在收到恒鑫通公司付款通知后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现恒鑫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向***业公司发送了付款通知,故无法确定***公司具体应支付款项时间。后经恒鑫通公司与***业公司结算后,由***业公司代理人范利群出具的结算单已明确了***业公司结欠恒鑫通公司的五金材料款及租金金额,但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故***业公司负有在经恒鑫通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结欠款项的义务,现恒鑫通公司以诉讼方式向***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恒鑫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分别约定了***业公司若违约,应支付当月所供货款总额外加百分之一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的违约金,故现恒鑫通公司资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未超出上述违约金标准,亦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将其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2月18日起计息。另恒鑫通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由***业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恒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林宽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91204.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武汉市***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东兴市三号水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31元,由林宽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少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詹 曦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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