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3民初2090号
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宋溪镇田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6107925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4657L。
法定代表人虞连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福星、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诉称,被告东建公司因承建武宁县沐阳海景二期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供货方式、价款、验收、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对混凝土方量及货款数额均通过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总额为582911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4644112.6元,尚欠原告货款118499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4997.4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货款的事实属实,欠货款的金额需经公司财务核实确认,逾期利息不应计算。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双方就购销混凝土达成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
2.应收款结算确认单17张及被告付款凭证1组,以证明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8291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644112.6元,尚欠原告货款1184997.4元;
3.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货款支出必要的律师费60000元。
经质证,被告东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效性有异议,需要双方公司的财务核对确认,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案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建公司因承建武宁县沐阳海景二期工程从原告世纪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供货方式、价款、验收、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对混凝土方量及货款数额均通过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总额为528291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644112.6元,尚欠原告货款118499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4997.4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3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东建公司从原告世纪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世纪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东建公司雇员在结算确认单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欠款拒不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违约方的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承担律师费均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两项约定累计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东建公司辩称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184997.4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04元,减半收取8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2元,由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