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6栋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宋溪镇田塅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宁县。
上诉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贛042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怛支付货款义务,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又未作出裁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阻碍查明事实;二、被上诉人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文件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收取货款中,全然违背金融管理秩序,由***个人账户汇出,售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在长达两年时间内,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放任近千万货款任由***个人账户汇出,更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合作,规避银行、税务等部门对资金、税收监管。因此,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73835元及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上半年中标承建了武宁县新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大量预拌混凝土,故于2015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先后向该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29513立方米,共计总价款10100167.5元。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已支付90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78167.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4332.5元,仍欠1073835元一直未付。经催要,被告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期付款,亦没有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武宁县中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武宁县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6月19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主体完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移交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中,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武宁县中医院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付款方式为对账后三天之内办完结算手续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提供了预拌混凝土,经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对账,原告先后供货共计10100167.5元,被告已支付90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78167.5元。之后,经催要,被告又支付了4332.5元,仍欠1073835元一直未付。2017年9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期付款,后亦没有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字样的公章,且第三人与被告中标承建的武宁县中医院工程项目存在着实际关联关系,应认定原告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同时,原告依据该合同已向被告项目工地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对于本案欠款金额,被告当庭表示认可第三人确认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金额为10738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对账后三天之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付清货款,2017年5月23日,双方完成对账,被告应在2017年5月26日前付清货款,其逾期未付,属其违约,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7日起以欠款1073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进行司法鉴定将增加诉累,伪造公章责任问题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73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以欠款1073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5元,由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查令,调取上饶市公安分局信州分局“***伪造公司印章罪印章鉴定报告”。经审查认为,该印章的真伪对本案上诉人的合同支付责任无影响,故经合议庭合议后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又未作出裁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阻碍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一般市场规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后,对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5.0元,由上诉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炜
审判员熊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