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1788号
原告: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周,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杰,男,1987年1月1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被告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杰、梁金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达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683715.17元;2.世达公司赔偿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世达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兴泰公司、世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世达公司租赁兴泰公司的起重机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双方结算,世达公司尚欠683715.17元租金等费用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世达公司辩称,1.世达公司共计支付租金等费用461120.55元,已经不欠付任何费用,兴泰公司计算租金等费用时未计算109620.55元的汇票金额。2.兴泰公司计算的2021年3月份费用有误,实际情况是51#地块设备3月1日启用,司机同日入场,设备租金23690元、司机工资8240元,53#地块设备3月14日启用,司机3月13日下午入场,设备租金13424.66元(按17天计算)、司机工资4944元(按18天计算),以上共计50298.66元,兴泰公司多计算了34402.55元。3.世达公司不存在欠付费用的事实,兴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概况及履行情况
2020年8月5日,世达公司(合同甲方、承租单位)与兴泰公司(合同乙方、出租单位)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塔机设备;工程名称沧州黄骅恒大养生谷51#、53#地块建设工程;费用从双方签订启用单之日起计算,停用、拆卸退场以签订报停单日期为准;租赁设备QTZ63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月租金23690元,每台进退场费25750元,司机工资每月每人8240元,基础预埋费每节4120元,费用含3%税、含司机,司机工作时间10个小时,如需加班每个小时30元不含税,每台设备不足整月的,费用计算办法为每台设备月费用÷30×实际租用天数;结算办理,甲乙双方在当月30日之前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每月根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进行挂账,在每次付款时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支付款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甲方;本合同生效基础节进场后,甲方支付清设备进退场费、基础节费用,其后每月五日前付清上月费用75%,设备拆除前付清全部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春节放假,同意甲方的报停要求,报停时间不超过30天……;甲方逾期不结付费用,乙方将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甲方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五赔偿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世达公司公章,经办人高贤杰签名,乙方处加盖兴泰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经办人冀红科。
合同签订后,涉案设备于2020年8月16日启用,高贤杰在设备启用单签名。2021年1月7日涉案设备春节期间报停,双方签订报停单,世达公司加盖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专用章,经办人杜永满签名,兴泰公司经办人冀红科签名。2021年5月10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涉案设备报停,双方签订报停单。
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兴泰公司向世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共计466924.55元。
世达公司付款情况:2020年9月15日现金支付51500元;2020年10月2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09620.55元;2021年1月28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世达公司背书转让兴泰公司50万元的汇票,兴泰公司同时背书转让世达公司30万元的汇票);2021年6月11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461120.55元。
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10万元的汇票已经兑付,109620.55元、50万元的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详细情况如下:1.票据号码230512101001820201016745851851的汇票,票据金额109620.55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出票、背书转让过程: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达公司→兴泰公司,2021年10月15日、19日,兴泰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票据号码230914510504020210115823368124的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出票、背书转让过程:黄骅市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达公司→兴泰公司→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提示付款,2022年1月18日被拒付;2022年2月20日,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向兴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现为票据号码230914510504020210115823368124汇票的最终持票人,现向兴泰公司追索,兴泰公司同意清偿签收后,视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完成汇票承兑,不再向任何他人行使追索权。兴泰公司已经签收该承诺书。
二、设备租金、司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结算
涉案租赁合同约定,2台设备进退场费51500元,每台设备足月使用按租金23690元计算,不足月使用按日租金789.66元(23690元÷30)计算,司机工资足月按月工资8240元计算,不足月按日工资274.66元(8240元÷30)计算。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双方对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2021年3月51#地块、2021年4月的进退场费、设备租金及司机工资无异议,金额为449560.08元,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2021年3月53#地块的设备租金和司机工资有异议。兴泰公司提交的该月结算单记载:53#地块设备租金23690元、司机工资5081.21元(2021年3月13日下午至3月31日计18.5天);承租单位处有杜永满签名,并注明“塔司到场时间需孙工确认”。兴泰公司主张,虽然司机于2021年3月13日入场,但春节后2台设备均于2021年3月1日启用。世达公司主张,53#地块司机于2021年3月13日下午入场,设备于2021年3月14日启用。经本院审查,该结算单有世达公司人员杜永满签名确认,杜永满的身份和签名与2021年1月7日的报停单一致,世达公司认可该报停单,故该结算单杜永满签名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53#地块设备租金为23690元、司机工资为5081.21元(274.66元×18.5),合计28771.21元。
双方当事人对2021年5月1日至9日的设备租金、司机工资有异议。兴泰公司提交的该月结算单记载:2021年5月1日至9日计9天,设备租金、司机工资合计19157.76元;另司机加班18.5小时,加班费571.65元;承办单位处孙增某(第三字辨识不清)签名。世达公司质证称,该结算单未加盖世达公司公章、无合同经办人高贤杰签名,不予认可,5月份世达公司未实际使用设备,只是兴泰公司没有及时拆除设备。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2021年5月10日设备报停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2021年5月使用或占用天数为9天,设备租金、司机工资合计19157.76元,兴泰公司未能证明司机加班的事实,其结算的司机加班费571.65元不应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21年5月1日至9日的设备租金、司机工资金额为19157.76元。
另,兴泰公司还按照12%计算了109620.55元、20万元汇票的贴息共计37154.47元,并计算为租赁费用。世达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涉案合同未约定计算汇票贴息,上述两张汇票均是到期提示付款,未产生贴息,故兴泰公司主张的贴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设备租金、司机工资、其他费用共计497489.05元。
三、兴泰公司主张的欠付费用、违约金、保险服务保费
1.欠付费用。兴泰公司主张的欠付费用为683715.17元(结算单金额535215.17元-已付款461120.55元+未兑付的汇票金额50万元+未兑付的汇票金额109620.55元)。2.违约金。兴泰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世达公司逾期付费,应当按延误天数每天支付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五赔偿金,世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该赔偿金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金额683715.1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兴泰公司仅要求世达公司支付6万元的赔偿金。3.保险服务费。兴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险担保,兴泰公司支付保险服务保费1125元。
世达公司抗辩称,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承诺无法证明兴泰公司已经清偿50万元汇票金额;如果法院判决世达公司支付未能兑付的票据金额,要求兴泰公司返还相应汇票,以便世达公司追偿;世达公司未逾期付款,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未约定保险服务保费的承担,世达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兴泰公司与世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泰公司已经提供租赁设备供世达公司使用,世达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设备租金、司机工资、其他费用共计497489.05元,世达公司已付款461120.55元(含未兑付的汇票金额),还应支付36368.50元。
本案中,世达公司向兴泰公司背书转让的金额为109620.5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租赁费用,但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兴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109620.55元款项。该109620.55元属于租赁费用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支付109620.55元租赁费用的效力,兴泰公司有权要求世达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109620.55元租赁费用的义务,但同时兴泰公司应当将该票据权利返还世达公司。同样的,兴泰公司自世达公司处取得涉案50万元的票据权利除了基于本案20万元债权外,还另支付了世达公司30万元的对价,现在该汇票同样被拒付,在兴泰公司可以返还世达公司该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兴泰公司应当一并履行支付50万元费用的义务。
世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兴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没有合理依据,本院酌定以645989.05元(36368.50元+109620.55元+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涉案汇票最晚被拒付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但违约金总额以兴泰公司主张的6万元为限。涉案保险服务费1125元系兴泰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世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费用36368.50元;
二、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费用109620.55元,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时返还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30512101001820201016745851851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三、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费用50万元,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时返还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3091451050402021011582336812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四、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45989.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6万元为限;
五、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1125元;
六、驳回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由济南兴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6元,由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53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淑美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