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43号 原告: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坞邱社区紫窟涂(定海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51177.10元,并从2022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款项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福华实业(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年产1200台割草机项目。双方另对质量技术条件、交货时间、地点、验收及产品所有权转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1177.1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产生货款1573043.5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福华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其已代被告支付货款1087548元,被告已支付34318.40元,尚欠原告451177.10元。希望能由福华公司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原告天马公司(乙方)与被告世达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福华公司年产1200台割草机项目,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浇筑主要部位为基础及上部,数量为1000立方米;货款按实际金额结算;预拌混凝土货款实行先发货后付款,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浇捣混凝土的100%所有货款,每立方米混凝土根据当月信息价单价优惠12%;甲方逾期支付混凝土款15天后,需支付拖欠混凝土款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22年3月16日,被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截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117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福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51177.10元,并自2022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4元,由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