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30民初247号
原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师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后,应解除原告对被告财产的保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怀来某有限公司撤诉;
二、解除原告对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名下20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
案件受理费10399.44元,由怀来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