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宁01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北京***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王东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周某,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周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2019)宁860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周某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2018年11月7日,进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银川市××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8日8时许在钢管架上放梁帮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由工友将其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性陈旧肋骨骨折”。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回复意见,认为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银川市桃园民族颐养中心项目3号楼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周某是原告单位雇请的人员,不是其公司职工,并说明周某是在2018年12月8日8时许在钢管架上放梁帮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由分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某第一时间将周某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时提交以下材料:*某、闫涛出具的证明、2018年11月及12月工资支付凭证、2018年11月及12月份考勤表、2018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转账截图。2019年1月28日,周某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变更申请书》,将原申请的用人单位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在收到周某的上述申请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以下材料:《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收条、承诺书、闫涛出具的工资支付凭证、微信付款截图、CT报告单、DX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019年3月1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认定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银川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协议,证实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将银川市桃园民族颐养中心项目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又将3号楼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分包给*某,*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闫涛,闫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工资支付凭证和微信付款截图能够证明闫涛雇佣周某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在钢管架上放梁帮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并无不当。原告提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其中一个单项劳务承包人,该承包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未经原告授权代收文书,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致使原告未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某,但原告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案外人*某,但仍以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879《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部位)》后,依法按程序应当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9]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2019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周某工伤认定举证的回复》,明确载明“贵局送达我公司的关于周某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书于2019年1月30日收悉”,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已经收到并作出举证回复。结合一审证据材料,本案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作出工伤认定补认后,原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撤销,是河南省的有关规定,在宁夏范围之内不具有约束力,不适用于全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银人社伤险字[2019]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部位)》。证明目的: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部位时应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不能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遵守并执行,被上诉人是依法作出的对原审第三人工伤部位的补认。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银川市××园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某,*某又分包给闫涛,闫涛招用原审第三人周某在涉案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虽签收人为案外人*某,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被上诉人依法保障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部位)》后,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隆兴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瑾
审判员***
审判员宁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