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鄂0107民初2131号
原告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楚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楚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 义
书记员 杨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