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相与***、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民初2098号
原告:**相,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址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址江西省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98866481W,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镇正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艾俊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肃,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与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被告铭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36858,并支付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的利息还应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相与被告***从2012年就有经济往来,原告是销售钢材的供应商,而被告是承建工程的包工头,经常挂靠相关建筑公司承接施工工程。2012年11月,被告***承揽了贵溪汇荣公司的办公楼施工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3月,被告***以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贵溪创亮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施工工程和江西传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施工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6月26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除去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和6月18日支付的3万元货款外,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207282元。当时被告承诺及时支付,如有违约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了钢材计928640元,被告***则支付了47万元,还欠458640元。2014年5月17日和28日,被告***又分别支付了5万元和30万元给原告,还欠原告钢材款10864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江西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4年12月底,被告以铭磊建设公司名义一共购买了949404元钢材,但这期间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货款,这当中还包含支付之前所欠的货款108640元,被告共计还欠原告货款558044元。被告承诺及时付款,如有逾期则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2015年1月-12月,被告承揽了贵溪市四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施工工程,向原告一共购买了钢材计394235元,这些货款被告都是即买即付的,没有拖欠货款,此外被告还支付了以前所欠钢材款的部分利息60765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7005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以铭磊建设公司名义承揽了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计购买钢材200666元,支付了10万元货款,还欠100666元。加上以前欠的货款本金558044元,共计欠原告货款本金658710元。这还不包括按月息3分应计算的利息。2017年1月至11月底,原告与被告***之间继续有经济往来,被告仍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达834588元。但每次都是及时结清,被告***还支付了以前所欠货款的部分利息132093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936858元。这其中有钢材款本金60万元,利息336858元。该利息是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外,这336858元就是实际所欠的利息款。对此,原告与被告***都没有异议,当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该欠款本金6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在欠条上还承诺:如因此欠款发生诉讼,***同意支付**相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相钢材款,被告***所写欠条全部是因被告***没有按时给付钢材款而累积的利息重复计算复利而形成。被告***与原告**相自2012年开始就开始了钢材买卖关系,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被告***共给付原告**相钢材款3021881元(该款项系经原告**相第一次起诉中与被告***核实,系已经核实的2781681元加上被告遗漏,但原告认可的96000元及125200元还有一笔19000元),期间共从原告**相处购买钢材只有3020451元,如此看来,原告实际欠付的就是2013年6月18日前的207282元,原告出具的欠条就是该笔款项经多次计算复利累积而成;2.原告**相请求按三分利息支付违约金以及欠条中已经包含按三分利息支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114条:1、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相就买卖合同欠款约定了按月息三分计算违约金,2018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实际是207282元欠款计算复利而形成的,而其中600000元也是在原欠款中累积的利息,因此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铭磊公司辩称,1.被告***系包工头,挂靠多个公司进行施工,其建设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的时候是挂靠在被告铭磊公司名下,但工程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铭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买卖关系,在供应钢材过程中,原告也只与被告***进行结算,而且是与其他工地的钢材款一起结算。被告铭磊公司承建江西若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工程发生在2014年,当年9月份该工程也全部竣工,被告铭磊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未拖欠任何款项。原告从未向被告铭磊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被告铭磊公司未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且此时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2.欠条中3分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与被告铭磊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2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铭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贵溪汇荣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江西贵溪工业园创亮机械有限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泗丰物流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相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整(小写207282)在2013年6月26日前付清所有钢材款,如未付清钢材款本人愿意按违约金每天按3分利息支付给**相。”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相钢材款陆拾万柒仟零伍元整(小写607005元),此欠款本人自愿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给**相,此欠款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除利息外本人自愿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相。”2018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截止2018年2月13日,本人共欠**相钢材款计人民币玖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小写936858元),此欠款本人自愿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给**相。此欠款在2018年2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截止2018年2月14日之前双方有关钢材供应的所有单据已由本人全部收回。此欠款如发生诉讼,本人同意支付**相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双方一致同意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07282元。从2013年7月3日到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2948033元(含被告铭磊公司与被告***共同购买的钢材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20681元。2013年7月3日到2017年11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相支付利息440209.12元,实际已支付利息为423755.94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尚欠钢材款本金共计551107.94元(含被告铭磊公司与被告***共同购买的钢材款)。
2014年5月28日,被告***付清了之前尚欠原告的钢材款,并预付了104730.22元钢材款。被告***与被告铭磊公司在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款共计976422元,扣除已支付的钢材款和应支付的利息外,被告***与被告铭磊公司共同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98416元。被告***在泗丰物流工地(2015年)和鹰潭弘亚工地(2017年)大部分都是当时结清的。2018年10月29日,原告**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而未付清钢材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欠条是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的一种简易结算,也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据。在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相的钢材款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实际所欠的钢材款本金并非936858元,而是207282元,其余的都是利滚利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2013年7月3日到2017年11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820681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423755.94元,被告***实际支付了钢材款为2397925.06元,故被告***尚欠钢材款本金为551107.94元(包含被告铭磊公司与被告***共同所欠的钢材款198416元)。被告***应按约支付上述钢材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1107.94元钢材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只要求按月息2分计利息,并没有按约请求支付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被告铭磊公司与被告***在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共同所欠原告钢材款198416元,被告铭磊公司和被告***应按约共同支付该钢材款,但被告铭磊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铭磊公司支付198416元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律师费,并且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相支付钢材款551107.94元及利息121243.75元(利息以551107.9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由被告***支付钢材款中的198416元向原告**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6元,减半收取7048元,由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由原告**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孔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