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镇正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艾俊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肃,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除去一审法院判决的钢材款和利息之外,判决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148211元和利息46593元;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铭磊公司应对***所欠的全部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向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主文第三条、第四条予以维持;4、本案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为551107.94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欠的钢材款是699319元。一审法院少判了148211元,利息也少判了46593元。从2012年开始一直到2017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钢材买卖关系,***自己或***以所挂靠的铭磊公司等公司向上诉人购买钢材,但***和所挂靠的公司并不是每次都付清钢材款,总会有拖欠钢材款的情况,为此,***承诺所拖欠的钢材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以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贵溪汇荣公司施工工程,向上诉人***购买钢材,共计欠上诉人钢材款287282元。***在2013年5月29日付款5万元。在2013年6月18日付款3万元。这两笔共计8万元均是支付汇荣工地的钢材款。2013年6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还欠汇荣工地钢材款207282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2013年4月至12月31日,***以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上诉人***购买钢材计款641385元,但只支付了34万元钢材款,还欠301358元。加上之前所欠的207282元钢材款,***一共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508640元。3、2013年1月1日之前所欠的钢材款207282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算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37311元。4、以上述所欠的508640元钢材款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76296元。利息37311元+利息76296元+钢材款本金508640元,合计欠本息622247元。5、2014年1月1日至5月31日、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所欠本息622247元减去40万元,***还欠222247元钢材款本金。6、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江西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叫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交货地点是贵溪市工业园区的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一共交付了949404元的钢材,其中有877975元钢材是交付到若邦电子公司工地。这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因此,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止(2014年***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钢材款671651元(222247元+949404元-50万元)。7、①2015年1月23日、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72028元的钢材到江冶实业公司工地。2015年1月22日***支付了120200元,1月27日被上诉人***支付了17.5万元。而***欠钢材款利息为40299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钢材款671651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还款原则,因此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欠钢材款本金488778元(钢材款671651元+钢材款72028元+利息40299元-120200元-175000元)。②2015年3月25日,***支付了8万元,而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3月25日按钢材款本金488778元计算利息(月息3分)为29327元。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还款原则,故截止至3月25日止,***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438105元(钢材款488778元+利息29327元-80000元)。③2015年6月27日,***支付了8万元,而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6月27日按钢材款本金438105元计算3个月利息(月息3分)为39429元。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还款原则,故截止至6月27日止,***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397534元(钢材款438105元+利息39429元-80000元)。④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承接泗丰物流工地工程,从上诉人处购买钢材计322207元。2015年10月20日,***付10万元,2015年11月4日***付96000元。而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11月4日按钢材款本金397534元计算4.5个月利息(月息3分)为53667元。其中6月27日到8月21日的利息为21467元。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还款原则,故截止至1月4日止,***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577408元(钢材款397534元+利息53667元+钢材款322207元-100000元-96000元)。⑤2015年12月11日,***支付10000元,12月23日付10000元,这期间1.5个月的利息为25983元,因此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欠钢材款本金583391元(钢材款577408元+利息25983元-100000元-10000元)。8、①2016年7月21日,***支付2万元,而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按钢材款本金583391元计算7个月利息(月息3分)为122512元。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还款原则,故截止至7月21日止,***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685903元(钢材款583391元+利息122512元-20000元)。②2016年8月25日,***支付2万元,这期间1个月利息20577元,因此截止到8月25日,***欠钢材款本金686480元(钢材款685903元+利息20577元-20000元)。③2016年11月22日起,***以铭磊公司名义向上诉人购买钢材,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上诉人共提供了200666元钢材到若邦公司工地。2016年12月2日***支付5万元,12月19日***支付2万元,12月23日***支付3万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这期间3个月的利息为61783元(钢材款本金686480元×0.03×3)。因此,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欠上诉人的钢材款本金是678263元(钢材款686480元+利息46037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9、①2017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1月26日支付10万元,这期间1个月的利息为20348元,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欠钢材款548551元(钢材款678203元+利息20348元-50000元-100000元)。②2017年4月15日***支付5000元,5月4日支付20000元,5月12日支付3681元,这期间3.5个月的利息为57598元,因此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欠钢材款577468元(钢材款548551元+利息57598元-5000元-20000元-3681元)。③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11月18日,***承接龙岗弘亚工地工程,向上诉人购买了834588元钢材,这期间都是现金结算,***一共支付了816681元,只欠钢材款17907元。而这期间以前所欠的钢材款577468元6个月的利息为103944元。因此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钢材款为699319元(钢材款577468元+利息103944元+17907元)。10、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这一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67837元。二、被上诉人铭磊公司应在478641元钢材款本金和利息430093元里向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实际就是对被上诉人***的所有欠款包括利息在内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江西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叫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交货地点是贵溪市工业园区的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双方在《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中第三条结算付款方式第四款中约定:“供方(***)给需方(铭磊公司)垫钢材叁拾吨,参拾吨以后货到付款,如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方给需方垫付钢材款加月息叁分计算利息,货款及利息在2014年9月9日之前全部付清”。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一共交付了949404元的钢材,其中有877975元钢材是交付到若邦电子公司工地。这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这当中包括上诉人为若邦电子公司工地垫付的参拾吨钢材款。就算这50万元都是被上诉人铭磊公司支付,那铭磊公司还欠钢材款本金377975元。而到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671651元。2、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承接泗丰物流工地工程,***共计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397534元。这里就包括铭磊公司所欠的钢材款本金377975元。虽然在2015年1月1日至8月21日之间***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和利息,但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款和先付以前欠账再付后面欠账的原则,铭磊公司所欠的钢材款本金377975元依然没有支付。之后的泗丰物流工地和弘亚工地,都是以现金结算的,***和上诉人都已经结清,这两工地都不欠钢材款。***现在所欠的就是若邦电子公司工地的钢材款。3、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25日期间以铭磊公司名义承接若邦电子工地二期工程,向上诉人***购买了钢材计200666元,但当时只付了10万元,还欠钢材款100666元。4、铭磊公司所欠的钢材款本金为:2014年欠款377975元+2016年欠款100666元,合计为478641元。5、铭磊公司欠款的利息计算为:①2014年欠款377975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8日止计35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该利息为396873元;②2016年欠款100666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8日止计11个月个,按月息3分计算该利息为33220元。①+②合计为430093元。6、铭磊公司所欠的钢材款本息合计为908734元(478641元+430093),如再加上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40206元,一共是948940元,这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金额936858元基本吻合。因此,被上诉人铭磊公司应对***欠上诉人***的所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管是钢材款本金还是利息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答辩称,答辩理由详见其上诉状。
铭磊公司答辩称,答辩理由详见其上诉状。
***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及利息共计26686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l、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钢材款3021881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781681元,2018年8月23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由泗丰物流2015年11月4日代上诉人给付的96000元钢材款,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给付了125200元的承兑汇票给被上诉人,以上两笔共计221200元,另外上诉人还通过朋友刷信用卡给了被上诉人19000元钢材款,综上2013年5月2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共计给付上诉人钢材款是302188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仅仅给付282068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上诉人总共只购买了被上诉人2948033元的钢材,则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了巨额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利息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若利息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则应适当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举证证实,则只应当按未收取到的货款认定为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高额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理由,请求支持我方上诉。其他同上诉状理由。
铭磊公司答辩称,认可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钢材款和利息都是错误的。
铭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由被告***支付钢材款中的198416元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共同偿还198416元的钢材欠款,该笔款项应由原审被告***个人承担。首先,本案是基于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的钢材买卖交易。原审被告***作为包工头,先后挂靠多家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忽视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在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欠付或截留原审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案件审理程序化繁为简,草率的依据《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198416元的钢材款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在案证据中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仅仅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该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进行建设。至于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该工程项目,以及具体的数量、金额,只有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清楚。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公司,已经依据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协议,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无需再承担与自身无关的经济债务。其次,在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钢材买卖往来,以及对欠付钢材款和利息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参与或进行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也知道***的“包工头”身份,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实际履行《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本质是代位权的行使,即上诉人截留原审被告***的工程款或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原审被告***无法按期支付钢材款,而原审被告***又怠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进而由工程项目钢材供应者***代位主张权利,显然,此种主张权利的基础也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并没有欠付原审被告***的工程款。至于原审被告***是否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用来偿还钢材欠款,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进行监管。再次,原审被告***作为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及案涉其他三个工程项目(贵溪汇荣公司工地,贵溪工业园创亮机械公司工地、泗丰物流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了获得工程款的权利,理应对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义务。案涉所有《欠条》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针对钢材欠款和利息约定,上诉人从未参与、更是毫不知情。合同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他人的意思自由,尤其不能强加给他人义务。被上诉人***以此诉请上诉人承担钢材款及利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最后,套用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项目,早在2014年9月份就已经全部竣工,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10月才主张权利,在此之前,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欠付钢材款一事毫不知情。因此,其代位向上诉人主张钢材欠款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两年甚至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共同欠付被上诉人***198416元的钢材欠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支撑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结果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铭磊公司是盖了章的。最后一笔是2016年12月,我们在2018年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如果上诉人***主张中创公司不欠钱,那么就是铭磊公司欠钱。
***答辩称,我认可欠上诉人***的钱,与上诉人铭磊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36858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的利息还应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铭磊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贵溪汇荣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江西贵溪工业园创亮机械有限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泗丰物流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整(小写207282)在2013年6月26日前付清所有钢材款,如未付清钢材款本人愿意按违约金每天按3分利息支付给***。”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陆拾万柒仟零伍元整(小写607005元),此欠款本人自愿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给***,此欠款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除利息外本人自愿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2018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截止2018年2月13日,本人共欠***钢材款计人民币玖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小写936858元),此欠款本人自愿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给***。此欠款在2018年2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截止2018年2月14日之前双方有关钢材供应的所有单据已由本人全部收回。此欠款如发生诉讼,本人同意支付***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双方一致同意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07282元。从2013年7月3日到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2948033元(含被告铭磊公司与被告***共同购买的钢材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20681元。2013年7月3日到2017年11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40209.12元,实际已支付利息为423755.94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尚欠钢材款本金共计551107.94元(含被告铭磊公司与被告***共同购买的钢材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付清了之前尚欠原告的钢材款,并预付了104730.22元钢材款。被告***与被告铭磊公司在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款共计976422元,扣除已支付的钢材款和应支付的利息外,被告***与被告铭磊公司共同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98416元。被告***在泗丰物流工地(2015年)和鹰潭弘亚工地(2017年)大部分都是当时结清的。2018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而未付清钢材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欠条是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的一种简易结算,也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据。在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的钢材款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实际所欠的钢材款本金并非936858元,而是207282元,其余的都是利滚利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2013年7月3日到2017年11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820681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423755.94元,被告***实际支付了钢材款为2397925.06元,故被告***尚欠钢材款本金为551107.94元(包含被告铭磊公司与被告***共同所欠的钢材款198416元)。被告***应按约支付上述钢材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1107.94元钢材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只要求按月息2分计利息,并没有按约请求支付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被告铭磊公司与被告***在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共同所欠原告钢材款198416元,被告铭磊公司和被告***应按约共同支付该钢材款,但被告铭磊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铭磊公司支付198416元钢材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律师费,并且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51107.94元及利息121243.75元(利息以551107.9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由被告***支付钢材款中的198416元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6元,减半收取7048元,由被告***、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由原告***负担2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5年6月20日欠条,用以证明:是给***的货物。2、2017年3月20日欠条,用以证明:2017年1月与***结算,***还欠其60万元。3、2017年9月25日欠条,用以证明:在2017年9月25日结算金额918328元是以2017年3月20日欠条金额为本金结算而来。上诉人***质证认为:2015年6月20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货款已经支付了,对方也认可了。2017年3月20日、2017年9月25日的欠条都是在原来20多万元的利息上累计起来的。上诉人铭磊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6月20日欠条***、***都认可不是送到若邦电子,与我方无关。所有欠条的内容都是***个人欠***的款项。从欠条内容看,欠款是滚动计算,若邦工程之后,***支付了大量款项。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认为该货款已支付,上诉人***认为已收到该货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上诉人***认可均是其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铭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与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贵溪汇荣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支付总货款每日0.4%违约金;2013年3月25日,***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江西贵溪工业园创亮机械有限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支付总货款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与***、江西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支付总货款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5年8月21日,***与***就泗丰物流工地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约定:若逾期付款,按总货款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3年6月26日,***与***对2012年贵溪汇荣公司工地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整(小写207282元)在2013年6月26日前付清所有钢材款,如未付清钢材款本人愿意按违约金每天按3分利息支付给***。”2016年1月15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陆拾万柒仟零佰零拾伍元整(小写607005元),此欠款本人自愿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给***,此欠款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除利息外本人自愿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2017年3月20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截止2017年1月30日,本人共欠***钢材款计人民币陆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600000元),此欠款本人自愿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给***。此欠款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截止2017年3月31日双方有关钢材供应的所有单据已由本人全部收回。此欠款如发生诉讼,本人同意支付***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双方一致同意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9月25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截止2017年9月25日,本人共欠***钢材款计人民币玖拾壹万捌仟叁佰贰拾捌元整(小写918328元),本人在12月30日未付清钢材款,自愿付三分利息结算。双方有关钢材供应的所有单据已由本人全部收回。此欠款如发生诉讼,本人同意支付***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双方一致同意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欠款陆拾万按叁分月利息,剩下余款还本金。”2018年2月14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截止2018年2月13日,本人共欠***钢材款计人民币玖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小写936858元),此欠款本人自愿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给***。此欠款在2018年2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截止2018年2月14日之前双方有关钢材供应的所有单据已由本人全部收回。此欠款如发生诉讼,本人同意支付***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双方一致同意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欠款陆拾万按叁分月利息,剩下余款还本金。”
另查明,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向***销售钢材641358元;2013年6月26日,***与***对2012年贵溪汇荣公司工地的钢材款进行结算,***还欠***钢材款207282元;从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5月12日,***向***销售钢材1571637元,其中,***向***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销售钢材976422元;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18日,***向***鹰潭弘亚工地销售钢材834788元,***向***销售钢材共计3255065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向***支付了820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向***支付了1489881元;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18日,***向***支付了807000元,***向***共支付了3116881元。
还查明,江西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对2017年鹰潭弘亚工地钢材款当时大部分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2、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钢材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为多少?3、上诉人铭磊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1,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欠***钢材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但***与***签订的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总货款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或按总货款月息3分计算利息,及***向***出具的欠条约定的欠款利息为月息3分,属于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的焦点2,***与***提供的送货单、银行回单、欠条等证据证明,自2013年4月13日到2017年11月18日,***向***销售钢材3047783元,及***与***于2013年6月26日对2012年贵溪汇荣公司工地的钢材款进行结算,***还欠***钢材款207282元,故***应向***支付钢材款共计3255065元。该期间,***陆续向***支付了311688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核算,从2013年4月13日到2017年11月18日,***陆续向***支付了3116881元,扣除实际支付的利息423017.32元,***实际支付了钢材款为2693863.68元,故***尚欠***钢材款本金为561201.32元。***最后一次向***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故***应自2017年11月19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960.8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6120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的焦点3,***与***就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签订了《工程钢材提供协议书》,铭磊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铭磊公司应与***共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5月12日,***向***销售钢材1571637元,其中,***向***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销售钢材976422元。该期间,***陆续向***支付了14898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核算,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陆续向***支付了1489881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58267.24元,***实际支付了钢材款为1331613.76元,故该期间***尚欠***钢材款本金为240023.24元。由于铭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江西若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的钢材款,且***与***均认可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鹰潭弘亚工地钢材款当时大部分已结清,故铭磊公司应对该240023.24元钢材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83848.1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2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40023.24元付清之日止)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铭磊公司提出其不欠***钢材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铭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56120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960.8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6120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由上诉人***支付款项中的24002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848.1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2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40023.24元付清之日止)向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上诉人***、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上诉人***负担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7.32元,由上诉人***负担7682元,上诉人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8.32元,上诉人***负担4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富华
审判员  周林昌
审判员  张文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