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6716号
原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文苑路,注册号:131023000001446。
法定代表人:段洪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焕兴,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邱金海,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邱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李焕兴、被告邱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建设的位于邱庄子村的房屋一套及地下室,总价款为155360元。现被告已经入住房屋多年,但至今仍欠原告购房款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庭审后,原告兴达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邱金海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金海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认可,但我没有说不给钱,原告并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以为原告不要了,还有就是我认为应该欠原告50000元,因为第二次交50000元后,大队说免交5000元。本案所涉房屋出现漏水现象,未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原告的诉讼已经过时效了,2011年12月31日就应该和我要钱,七年了没要钱。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意见为:1、本案所涉房屋属新农村建设项目,不是商品房开发,是村民集资建房,所以在性质上与对社会公众所销售的商品房所不同的,是不需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的。2、关于优惠5000元的问题,合同中确有此约定,但合同第2页第(2)项同时约定了2011年12月底如交不清全款,免除优惠款,并按第4条规定缴纳滞纳金。3、原告方每年都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欠款户催要欠款,并且每次也是通过村委会带领我公司人员进行催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017年9月30日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委会出具附表(欠款购房核对表)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据两张,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30日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用手机拍摄的涉案房屋漏水痕迹光盘一张,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竣工报告一份及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委会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兴达建筑公司与邱庄子村委会自售房之日起,每年春节前都向买房人邱金海、邱永贺、邱金波催要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了原告建设的位于,总价款为155360元。合同约定:购房户需交购房首付款100000元,优惠5000元;购房户保证于2011年12月底之前全部交清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即可入住。2011年12月底如交不清全款,免除优惠款并按(4)条规定交纳滞纳金。2011年12月31日之前交购房欠款50360元。第5条第(4)项约定,购房户未按期缴纳购房款,需交滞纳金,超出规定日期后原告将每日收取被告方购房款总价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及月息百分之0.6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购房款5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楼房款50000元整,大写五万元整,后有邱金海签字、指印,并注明此欠款到2011年5月31日前交清,违者罚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但该款至今未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等问题,本院依法对原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委会支部书记邱德坤以及支部委员邱永德进行了调查核实,二人证实兴达建筑公司自售房之日起,由邱庄子村委会协助,每年春节前都向买房人邱金海催要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后,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购房款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000元(购房优惠款)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出现漏水现象,未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过时效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管理使用多年,且对房屋漏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委会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原告已委托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委会进行了维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另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调查核实以及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自被告购房后每年春节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卫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