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永清县第三小学与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永清县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段洪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第三小学。住所地位于永清县城内武隆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建,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案外人孙静(赵阿芳丈夫)以被告第八项目部名义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后因孙静死亡,原被告及孙静继承人赵阿芳、孙志国、段书芳、孙春雨(曾用名孙苗苗)、孙田田、孙桐贺等,于2009年12月15日就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欠款548149元扣除甲方(永清县第三小学)替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偿还的王光红的工程款105000元,尚欠443149元。2、甲方(永清县第三小学)分四批给付。首批100000元已支付,现存于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签订后,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应付税款后交给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余款343149元,甲方(永清县第三小学)于2010年3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93149元。3、该笔欠款由甲方(永清县第三小学)直接支付给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享有此笔债权,甲方(永清县第三小学)凭税票支付,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干涉。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自行承担税款,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担。4、如果甲方(永清县第三小学)或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协议,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中任何一人均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主张自己的份额之权利,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2月16日,孙志国、段书芳、孙田田作为甲方,赵阿芳、孙春雨(曾用名孙苗苗)、孙桐贺作为乙方,就上述欠款分配一事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代表人段洪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该笔欠款由六人平均分配,甲方应得份额由孙志国、段书芳代为支取并保管。乙方应得份额由赵阿芳代为支取并保管。后原告分三批支付了孙志国等人工程款300000万元。最后一批工程款应付时间届满后,原告根据被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1年9月19日),将所剩工程款143149元支付给了被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支票的形式将该笔款全部转给了孙志国。2013年,赵阿芳、孙春雨(曾用名孙苗苗)、孙桐贺以原告永清县第三小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3149元的一半71574.5元为由,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明知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向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直接支付,却将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给了被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最终判决原告永清县第三小学向赵阿芳、孙春雨(曾用名孙苗苗)、孙桐贺支付工程款7157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永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5日协议书、2009年12月16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及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就工程款支付事项达成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应当向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直接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43149元,被告明知不应当接受原告的工程款而接受,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明知赵阿芳、孙志国等人就工程款的分配有约定,孙志国、段书芳、孙田田应当份额由孙志国、段书芳代为支取和保管,赵阿芳、孙春雨(曾用名孙苗苗)、孙桐贺应得份额由赵阿芳代为支取并保管,却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孙志国,导致赵阿芳、孙春雨(曾用名孙苗苗)、孙桐贺起诉,原告又支付给赵阿芳、孙春雨(曾用名孙苗苗)、孙桐贺等人工程款71574.5元。故被告多支付给孙志国的71574.5元工程款应由被告从孙志国处取回后返还给原告。被告称按照原告的要求将143149元给付了孙志国、赵阿芳等人,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2)永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调解书系赵阿芳与被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永清县第一中学图书馆工程达成的协议,未涉及永清县第三小学综合楼工程,与本案无关。协议第二项内容赵阿芳与被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钱款债权和钱款债务全部结清,与双方及原告永清县第三小学2009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并不矛盾。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永清县第三小学工程款71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2)永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调解书中包含了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本案也非不当得利纠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永清县第三小学辩称,上诉人违约将该笔款项转付他人,明显不当,理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就工程款支付事项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赵阿芳、孙志国等六人直接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不再享有该笔债权。原告误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43149元支付被告,被告明知不应当接受原告的工程款而接受,又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孙志国,导致赵阿芳、孙春雨、孙桐贺起诉,原告又支付给赵阿芳、孙春雨、孙桐贺等人工程款71574.5元。故原告多支付给孙志国的71574.5元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调解书,系赵阿芳与被告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永清县第一中学图书馆工程达成的协议,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调解书包含本案诉争的债权,因此,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人永清县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