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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413号
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加海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海湾桥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EW3HL68。
经营者:李月良,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村清风桥圩1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东路211号东升大楼1幢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1177990D。
法定代表人:陆高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邱哲超(实习),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成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加海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加海钢管)与被告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建设)、第三人胡成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胡成涛为本案第三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隋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燕芬、吴神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邱哲超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钢管出租业务,2018年9月30日,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金价格、赔偿价格及清理费,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但后续被告因业务需要,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14日。租赁期满后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51433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经过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143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本金4514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3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明确尚欠851433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而支出费用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保全保险而支出保险费用的事实;
5、钢管、附件发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向被告交付钢管及扣件等相应建筑材料的规格以及数量的事实;
6、钢管、附件归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还相应的租赁物的时间以及数量的事实;
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85万元的事实;
8、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过租赁款937075元的事实;
9、对账单、发货单、归回单以及付款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建设)发生租赁业务关系,最后双方结算租赁租金为366890元以及恒力建设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
10、社保记录一组,证明胡成涛、李英、曾智林、胡成亮以及李飞,从2018年4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在被告工地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7、8,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结算单》中亿达建设经手人由胡成涛签字,胡成涛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无权代表被告与任何第三方进行结算。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该按照起诉标的核算,经核算仅为7000余元。对证据5及证据6,证据资格不予确认,理由如下:第一,其中的胡成涛及收货人,并非被告授权的人员;第二,部分送货单写的收货单位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三,该二组证据有作假的可能,胡成涛签名有事后添加的情况;第四,有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无法确认是谁。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到原告存在搞混的情况,如3月3日的发货单的单位写的是亿达建设而不是恒力建设,3月4日的发货单写的是海利集团,且签收人都是胡成涛。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建设工程工伤保险是以项目参保,参保的人员并不是这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胡成涛、李英、曾智林、胡成亮等人是亿达建设的工作人员。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恒力建设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社保记录一组,证明胡成涛、胡成亮、李英、李飞在2018年的4月到2020年6月30期间在恒力建设参保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从时间上看,恒力建设的澉浦影视小镇五小区五期项目二标开始的时间是2018年4月28号,而亿达建设开始的时间是2018年10月份左右,实际上胡成涛是后在亿达建设进行工作的;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21年5月11日向第三人胡成涛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陈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租金结算单无异议,是真实的,都是本案被告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单位的结算单;对于2019年12月26日我作为经手人出具的结算单无异议,是我去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加海钢管出租站还掉了相关材料后,扣除缺少的材料等相关费用后结算出来的,这个结算单一式两份,其中有一份由我自己保管,对于结算的数额也无异议;对于律师委托合同、发票和保险发票,我不清楚;对于送回单和收货单没有异议,确实是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的材料,下面的关于‘胡成涛’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有一些是我后期去确认后补签的,关于所有的租赁的钢管等材料已经全部归还给了本案原告,除了原告出示的这些发货单和归回单之外,我没有签过其他的关于收货和归还单子;关于原告提交的四份发票以及银行流水清单,我都没有异议,被告这边付钱的信息我都清楚,因为每次被告付钱给原告我都要去签字的”、“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这个是恒力建设与本案原告所签的合同,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影视小镇安置小区五期二标段,与本案无关,该工地与本案被告所承包的澉浦影视小镇安置小区五期一标段隔着一条马路,不在一起。两个工地的工程都是我在做”、“属于本案被告的,我们就派人去原告处拉到本案的被告工地上。如果是恒力建设那个工地上的,我们会派人直接拉到恒力建设的工地上”、“关于所要去拉的货都是各个工地上报的所需要的材料,所以不可能混用”、“因为材料租出来的时候签的发货单以及还回去的时候签的归回单,都是由我来负责确认的。所以最后结算的时候也是我去与原告结算的”、“结算是每个月都有一张结算单,我会与本案原告对账,本案原告再与本案被告联系,告诉本案被告需要付多少钱,联系好之后在本案被告付钱之前会通知我去签字确认。具体付款时间也是不确定的”、“本案中租赁的材料、设备等和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都是用于澉浦影视小镇安置小区五期一标段的工地,款项也确认都是应该由本案被告支付给本案原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到所有的送货单和归回单都是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也明确知道结算款项。被告所称的与原告进行另外结算以及存在另外的送货单和归回单也根本不存在。原告的主张确实充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认为,首先,第三人系二个工程的脚手架项目的分包人,结算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低;其次,第三人陈述该项目脚手架租赁费未结清,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包工包料(及含租金、人工费),项目竣工后第三人与被告经结算已确认脚手架分包工程款(含租赁费、人工费)已结清,第三人已提取全部款项;再次,第三人的陈述可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10,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6、9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第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建设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亿达建设分公司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亿达建设分公司(乙方)承建澉浦影视小镇安置小区五期一标段工地施工需要,自原告(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暂定金额1000000元,最终金额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付款前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期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金给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租金余额,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天加收未付租金的3‰为违约金;乙方应在上述租赁结束之日前将租赁货物归还甲方,超过本租赁合同结束日乙方仍继续承租租赁物的,乙方在此同意继续租赁租赁物的价格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租金价格的两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与亿达建设分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据原告陈述,亿达建设分公司因业务需要,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14日。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原告陆续向亿达建设分公司发货,亿达建设分公司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陆续将租赁物全部归还。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作为亿达建设经手人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总共租金1388508元,应付人民币(537075),未付人民币851433元,大写捌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正。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达建设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各支付87075.20元、250000元、200000元,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11月2日各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937075.2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1月17日向亿达建设分公司各开具1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亿达建设分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3850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后,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上传照片),以上合计1388508元。
关于第三人的身份,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工地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0月6日开始提供租赁物起,发货单由第三人确认,根据发货单及合同计算可知,至2018年12月底的租金共计87075.20元,该金额与亿达建设分公司第一次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一致,因此原告一直认为第三人能够代表被告确认租赁物数额以及租金金额;被告陈述第三人负责工地脚手架工程,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与其所开的公司签订了合同,与被告之间是包工包料;第三人陈述其系在被告工地负责脚手架工程,被告与其所开的公司海盐成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过合同,其每月会与原告对账,形成一份结算单,原告再与被告联系付款,被告付钱之前通知其去签字确认。
原告陈述:租赁物由亿达建设分公司自行提取,也由亿达建设分公司自行归还;因亿达建设分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之后要求暂缓开具发票,故发票后续没有开,原告可以开具发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亿达建设分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38508元的发票。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亿达建设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亿达建设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发货单、归回单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第三人同时在相邻的两个工地负责脚手架工程,二个工程中租赁的钢管等存在混同的情形,发货单及归回单存在造假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第三人虽负责相邻二个工地的脚手架工程,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赁钢管存在混同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均亦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归回单可见,其中均有胡成涛、李英、曾智林、胡成亮以及李飞等人的签字,被告抗辩发货与归还均应由被告材料员签字而非上述人员签字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材料员相关信息,在结算与付款过程中亦未对发货与归还的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对于胡成涛、李英、曾智林、胡成亮以及李飞等人在被告工地负责施工亦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发货单及归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签字人员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没有得到被告的书面授权,但其结算行为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的身份特殊,被告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第三人系被告工地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涉案租赁业务中发货单及归回单均由其与原告签字确认,且在原告的认知中,亿达建设分公司第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与根据发货单计算的金额相符,而该部分的发货单亦均由第三人进行确认,不论从实际情况来看,还是从原告的主观认知来看,第三人均可代表亿达建设分公司出具结算单;第二,被告不认可第三人的结算权限,但在合同却没有中指定结算人员,可视为放弃了指定结算人员的权利。被告辩称系由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宋建根”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进行了多次结算并进行过多次付款,且在2019年12月26日《结算单》之后,亿达建设分公司亦向原告陆续付款共计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的相关结算由“宋建根”负责,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租赁物是否归还问题。从发货单、归回单、结算单及原告陈述来看,亿达建设分公司尚有钢管157.2米、扣件17875只没有返还,2019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已经将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费用以及清理费等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进行了计算。被告辩称工程结束后已经还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归还单其不予确认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结算单》中对于未归还的赔偿数额已计算在内,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于2021年8月9日向亿达建设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385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支付租金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款项。
综上,根据《结算单》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计451433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若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或恒力集团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的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及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等因素,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以本金451433元为基数,从发票开具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对超过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2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双方之间无明确约定,且诉讼保全并非诉讼中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加海钢管出租站租金等费用合计451433元及违约金(以4514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7841元,由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加海钢管出租站负担160元,由被告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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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隋智慧
人民陪审员祝燕芬
人民陪审员吴神祥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祝佳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