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太行街东头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民,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侯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郭社芳和十名工人工资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5.6%计息至付清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357号、1522号判决中双方对垫付的5万元没有异议。根据录音资料和答辩状可以证实侯玉民耍赖,虽未扣成,但证明了注明后的内容无效。录音可以证明侯玉民扣我工资的实情。一审对欠21.8万元不采信,可以找王召民队长核实。一审中我提交了侯玉民强行扣除5万元的录音,录音中侯玉民的儿子侯利星说:“为什么给他4.9万元,后又扣除,那不是多余,不用写,俺就扣了”。在该录音中,侯利星说“我给俺爹说了,俺爹叫给他(***)打条,咱也不去法院了,这个钱他(何建英)取走,你直接给他要就中了,这个钱不用写俺就扣了”。侯利星说:“要不是俺爹叫给你打,我不管你的事(侯玉民)你去吧,他找何建英要钱,不是给他要的”等内容。该录音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该录音证明了侯玉民强行扣除我4.9万元。
三建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玉民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被扣的工人工资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息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承包驰润玻璃部分土建工程与被告侯玉民就工资款问题发生纠纷,***曾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该案中查明,三建公司承包驰润玻璃在沙河市建筑项目的土建工程,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侯玉民。该工程前期由何建英带人施工,后何建英因故不再参与,***带人进入该工程项目进行土建施工,2013年4月10日,侯玉民以三建公司名义与***签订土建合同(侯玉民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三建公司河北驰润特种玻璃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在乙方处签字)一份,约定包工不包料。2017年3月16日,侯玉民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驰润工地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注明:(合计肆拾万元,已支取叁拾万元下欠壹拾万元)”。证明条上有侯玉民及侯玉民儿子侯利星的签字,***在该条上注明“***认可”。2017年3月18日,***为讨要该款项到河北沙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诉侯玉民,后双方达成协议,侯玉民承诺在2017年5月21日前付给***5万元,2017年9月25日给付5万元,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在息诉罢访保证书上签字认可。因未按期支付款项,***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冀058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判令侯玉民给付***工资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侯玉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10万元工资款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土建承包合同、侯利星和侯玉民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2017)冀058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三建公司支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三建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委托侯玉民签过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5万元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及被告侯玉民提出的签合同的椭圆章是其找人刻的,印章上的公司名称是其起的,本案与三建公司无关的辩解,经查,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058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三建公司承包了驰润玻璃在沙河市建筑项目的土建工程,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侯玉民。对三建公司及侯玉民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承包期间的工资为60余万元,经沙河市劳动局多次调解,确定应付工资款21.8万元的意见及提供的工程量表、信访复查申请、信访复查意见书,经查,上述证据均是原告***本人所写,工程量表上没有发包方的签字;信访复查申请及复查意见书上的欠工资21.8万元是***单方主张的数额,被告侯玉民对上述证据均否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工资款的总额为60余万元及所欠工资款为21.8万元。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工程量表、信访复查申请、信访复查意见书中的相应内容,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何建英离开时欠其工资4.9万元,侯玉民于2012年替何建英垫付了此款,实际垫付5万元,侯玉民于2013年给何建英出具欠款条时扣除了已垫付的5万元并提供侯利星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7年6月30日及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条、本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经查,侯玉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否认扣除已垫付的款项;另外,在本院审理的(2014)沙民二初字第42号案件中,何建英作为原告起诉侯玉民索要工程款74450.9元,侯玉民提出其为何建英垫付过工人工资4.9万元并提供支款条,要求从74450.9元中扣除,何建英否认,因侯玉民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未支持侯玉民该项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侯玉民虽对是否扣除已垫付款项尚存在争执,但原告已明确本案标的与该5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侯玉民已扣除何建英4.9万元,又于2017年3月16日重复扣了5万元,并提供***与侯玉民、侯利星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经查,侯玉民认可与***的通话记录,但该记录中侯玉民未明确认可扣款行为;侯玉民对原告与侯利星的通话录音有异议,因侯利星非本案当事人,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尚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相应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7)冀058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在驰润玻璃工地的工资总额为40万元,已支付30万元,欠***工资为10万元。且10万元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工资总额为60余万元、已支付40万元、尚欠21.8万元,扣除已执行的10万元及侯玉民为何建英垫付的5万元外,二被告还欠其5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2017年6月27日***与侯利星的录音,证明侯玉民在10万元欠条中的注明二字后所写的内容无效。证据2、郭电英的证人证言,证明活是三建公司的,三建公司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责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焦点为侯玉民是否扣除了***5万元工程款。***在沙河市人民法院的(2017)冀0582民初1522号一案中,以2017年3月16日侯玉民给其出具证明为依据,要求侯玉民给付工资1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认定***在驰润玻璃工地的工资总额为40万元,已支付30万元,欠***工资为10万元。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现***上诉主张该证明条中“合计40万元,已支取30万元,下欠10万元”的内容无效,***所依据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故***主张“工资总额为60余万元,已支付40万元,尚欠21.8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侯玉民给付被扣的5万元的工人工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与侯玉民、侯利星的录音资料、工程量表、信访复查申请、信访复查意见书等证据。由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侯玉民扣其5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录音中也未明确显示侯玉民扣其工资的内容,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