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2民初2944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男,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宁,女,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侯利懂,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志江,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107296315P。
住所地: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宗孟国,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牛琼,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郭美的,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告***与被告***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建彬、赵瑞宁,被告***、侯利懂、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河市三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孟国、牛琼、郭美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彭龙川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1.5%计算,每三个月还息一次,逾期本息未还按月息2.0%计息,其它按借款合同执行,宗孟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顺利还款,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利懂自愿以其位于沙河市梅花公园B座902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宗孟国自愿以其位于沙河市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牛琼自愿以其位于沙河市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郭美的自愿以其位于沙河市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美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宗孟国、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牛琼、侯利懂以其房产价值在被告***、郭美的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在玻璃厂干活欠我的钱没有还,现在没有能力还。以后生法偿还。
被告侯利懂辩称:我与被答辩人,还有案外人彭龙川、武改江、赵民的作为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在2016年6月28日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彭龙川借款100万元,向***借款50万元,向武改江借款50万元,向赵民的借款100万元。我提供沙河市梅花公园B座902室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财产。借款抵押合同到期后,彭龙川先于***起诉,法院已将我抵押的房屋拍卖。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抵押顺序相同的应当以抵押财产为限,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现在我手中不再有抵押财产,并且也没有持有拍卖价款,因此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沙河市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偿还责任是在***、宗孟国,郭美的、牛琼、侯利懂等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宗孟国、牛琼、郭美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1.5%计算,每三个月还息一次,逾期本息未还按月息2.0%计息,其他按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宗孟国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宗孟国、牛琼、侯利懂、郭美的及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彭龙川、武改江、赵民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彭龙川借款100万元,向***借款50万元,向武改江借款50万元,向赵民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利懂以其位于沙河市梅花公园B座9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郭美的夫妻以沙河市宋璟路碧水嘉园13号楼1单元302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宗孟国以其位于沙河市产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牛琼以其位于沙河市产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偿还上述款项或抵押物变现、担保人承担责任时,还款顺序是首先偿还彭龙川本息,第二顺序是偿还***本息,第三顺序是偿还武改江本息,第四顺序偿还赵民的本息。上述所抵押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借款到期后,彭龙川以***为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本付息,要求侯利懂等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8)冀058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龙川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7年6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4、被告侯利懂以其位于沙河市梅花公园B座902号房产的价值在被告***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等。该判决生效后,彭龙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将被告侯利懂所抵押的房屋以513440元的价格拍卖。
以上有被告***书写借条、原被告所签借款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让被告宗孟国、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孟国、牛琼、侯利懂、郭美的同意以其房产对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该抵押合同效力。被告牛琼、郭美的应当以其抵押房产的价值在被告***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侯利懂所抵押的房屋已被告法院拍卖,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7年6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二、被告宗孟国、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牛琼以其位于沙河市产的价值在被告***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郭美的以其位于沙河市产的价值在被告***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80元,共计1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掌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