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21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太行街东头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三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河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摔伤垫付的**治疗费60000元、住院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477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5049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误工费、后期终生护理依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沙河三建西班牙项目工程5号楼的施工,2019年5月6日***安排原告在该项目外墙搭建安全防护网时,不慎从二楼的窗户外跌落摔伤,造成原告颈椎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仍需要**治疗。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安排参加施工劳动,原告在从事施工劳动中受伤,被告沙河三建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具有法定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方称诉状中***系笔误,实际为***,并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清单,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1304744.4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承包了沙河三建西班牙项目5号楼的施工不是事实。事实上承包该项目的人是***,***与原告一样受雇于***,接受***的工作安排并由***向我们支付工作报酬。***只是班组的带班人,负责日常的工作管理,***和原告一样是按投入的劳务量取得工作报酬,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却未明确诉状中的两个被告中的哪个被告,事实上支付医疗费的是承包人***;2、原告诉状自相矛盾。原告起诉状列明被告是***和沙河三建,但事实和理由部分称,被告沙河三建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系前后矛盾。原告说的“沙河三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系笔误,实际为***”这一说法不实,在本案中也存在***;3、***不应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只是班组的带班人,虽介绍和安排过原告的工作,但***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受伤不是原告所称的不慎跌落,而是因为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时,现场有唯一的目击人,就是承包人***雇佣的巡查人员。其陈述原告的受伤过程,是原告站在二楼窗户外的支架上向窗户内蹦跳,因没有跳过窗台而跌落。因此原告严重违反工作流程、严重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并非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沙河三建辩称,1、沙河三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沙河三建与***之间不存在分包与承包的关系,沙河三建承建沙河市西班牙印象项目工程5号、10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B区)的施工,将该项目采取包人工的方式分包给***,沙河三建没有将5号楼项目分包给***,故沙河三建与***并非转包与承包关系,也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注意义务。其次,沙河三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和作为劳务提供方的原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沙河三建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使用的前提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本案原告在工地上因提供劳务受伤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仅仅是因其施工不当发生的意外事件,且其受伤致四级伤残,根本达不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最低等级标准,也没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及认定结果,因此沙河三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之伤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对于劳动强度、风险、安全,原告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对自身安全和风险应有清楚的认知和评估,原告不佩戴安全防护装具,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自身受到严重伤害,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故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沙河三建的主体资格;3、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证明***在被告***指挥下,在沙河三建的西班牙项目5号楼施工搭建墙外安全网时,摔伤的情况。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4、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三次住院:第一次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29日,第二次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第三次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9日;5、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摔伤后的伤情;6、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及诊疗经过;7、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伤残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八级一处,三期为评残前一日(2020年7月9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二人;9、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页,证明原告直接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年限。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起诉***,证人**和**书面证言,二证人证明***带领他们在沙河从事工作,该说法不能证明***系雇主,事实上***受***的委托联系人员在该项目上班,***和其他人一样均是按照个人劳动量从***处领取工资,当时项目部负责人是***,也就是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人,所以仅凭二人书面证言,不能认定***系原告雇主,并且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由于证人不能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在原告三次住院时间里,病历中均没有注明需二人护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期间原则上应一人护理,如二人护理应由医嘱注明,而三次住院的病历上均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鉴定机构却凭空捏造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营养期至评残前一天,期限过长不符合案件事实。对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身份证和户口页不能证明户口本上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沙河三建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沙河三建之间的劳务或劳动关系,**、**二位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根据证据新规,其所出书面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哥哥***在医院护理情况,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沙河三建提交了一份2018年7月26日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班牙项目部与***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沙河三建将西班牙印象二期5、10号楼和地下车库以包人工的方式分包给***,沙河三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与***没有承包关系,沙河三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协议的三性提出异议,此协议是沙河三建与***签订的,但协议最后落款甲方变成***,而***与沙河三建具有什么法律关系没有显示,施工协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沙河三建将西班牙印象5、10号楼承包给***,施工协议内容前后长达5页,协议为编制页码,协议的1-4页没有双方签订,对协议是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有异议;从合法性讲,施工协议更进一步证明了沙河三建在其所承揽的施工建筑中存在层层转包缺乏监管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同时需要说明沙河三建说此案不属于生产事故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原告在施工时摔伤导致高位截瘫,被告在受伤期间***始终不透露实际承包人,且沙河三建分多次支付原告部分住院费用,并告知原告安心养伤,不要向其他劳动部门举报,不然会影响项目施工,原告为顾全大局,一直在医院配合治疗,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或反映。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证实***不应承担责任。从协议书正数第二行可以看出***是受委托施工,委托方是沙河三建,受委托方不应承担责任;从协议第四页正数第八行,显示内容该工程完工并移交甲方前,发生的轻伤内事故由乙方负责,超出范围应由沙河三建承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另轻伤有明确的标准范围,我方愿意承担范围之内的责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责任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沙河三建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沙河三建承建的沙河市常庄留地安置项目(西班牙印象)二期5号-10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B区)转包给***承建。2019年5月6日,原告***在5号楼外墙搭建安全防护网时,从二楼窗户外跌落摔伤,造成颈椎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共三次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治疗时间:2019年5月6日-2019年8月29日,共住院115天;第二次治疗时间:2019年8月30日-2020年1月8日,共住院131天;第三次治疗时间: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55天。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邯市律正2020伤残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八级一处,误工期限为428日,营养期为428日,护理期为428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3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称被告方共垫付费用14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调查,***未取得相关建筑工程资质,各被告方亦未向本院提交***具有相关建筑工程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
另查明,***系农业户口,其父亲***1952年7月12日出生,其母亲**的1950年7月5日出生,原告有一兄一姐共同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生于2005年1月11日,女儿***生于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2020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施工协议、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三次住院病案、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2020伤残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永年区曲陌乡尧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承包的项目中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沙河三建将承建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沙河三建对原告***所受损害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和注意的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与沙河三建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既不是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亦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32642.83元;
二、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28日,2020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2763元,故误工费为62763元÷365天×428天=73573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55天,住院护理费计算如下:42115元÷365天×255天×2人=58845.6元,原告要求住院护理费245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护理费计算如下:42115元÷365天×173天×1人=19961.3元;护理依赖:42115元×5年=210575元,共计255041.9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255天,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750元,原告要求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三次,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六、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故营养费为428天×30元=12840元;
七、伤残赔偿金:根据2020年河北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37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如下:15373元×20年×73%=224445.8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抚养年限为10年,生活费计算如下:12373×10年÷3人×73%=30107.63元,每年抚养费为3010.76元;原告父亲***抚养年限为12年,生活费计算如下:12373×12年÷3人×73%=36129.16元,每年抚养费为3010.76元;原告儿子***抚养年限为3年,生活费计算如下:12373×3年÷2人×73%=13548.44元,每年抚养费为4516.15元;原告女儿***抚养年限为7年,生活费计算如下:12373×7年÷2人×73%=31613.02元,每年抚养费为4516.15元;2020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373元,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2373元×3年+10537.67元×4年+6021.52元×3年+3010.76元×2年=103355.76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47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按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十、鉴定费:39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44390.53元,按照各方过错程度,被告***承担70%责任即661073.37元,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148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1073.37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赔偿费用148000元);
二、被告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3元,由原告***承担4963元,由被告***承担1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