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再26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沙河市太行街东头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10729631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波,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审上诉人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市三建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波劳动争议一案,**波不服本院(2017)冀05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冀05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出现技术性错误,应当判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沙河市三建公司一次性支付**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0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八级)43,312.5元、护理费差额19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28元,共计237,831.28元。
沙河市三建公司辩称,对**波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将**波损失的各项赔偿数额进行判决,属法院判决错误的主张没有异议。另外,原审是基于错误、虚假的证据作出的,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原审被上诉人并不是原审上诉人的职工,原审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波劳动报酬,对劳动仲裁不服,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现保留再次申诉的权利。
沙河市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驳回**波的仲裁请求;2、**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7日**波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沙河市三建公司不服此判决而提起行政诉讼,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5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沙河市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沙河市三建公司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沙河市三建公司撤回上诉,邢台中院作出(2016)冀05行终44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目前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9日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波与沙河市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沙河市三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0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八级)43,312.5元、护理费差额19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28元,共计237,831.28元;3、驳回申请人(**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沙河市三建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成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认为原告在最开始提交的被告工资证明等是虚假的,要求撤销仲裁内容。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本案原告沙河市三建公司与被告**波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等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目前不能推翻以前的行政诉讼和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沙河市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元人民币,由原告沙河市三建公司负担。
沙河市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原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波与沙河市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波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工伤认定。现上诉人沙河市三建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否认自身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出具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沙河市三建公司认可关于**波的工资表和停工证明是其出具,其现提交的证据与其出具的关于**波的工资表和停工证明前后矛盾,并且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和裁判文书。综上所述,沙河市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河市三建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波与沙河市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沙河市三建公司主张其与**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波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确认了上述工伤认定。现双方对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波各项损害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沙河市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对**波享有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05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原审上诉人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波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审上诉人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被上诉人**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0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八级)43,312.5元、护理费差额19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28元,共计237,831.28元;
四、驳回原审上诉人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剑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