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2民初2835号
原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姚慧
人民陪审员*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