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1908号
原告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双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楚公司)诉被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朱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欠付塔吊租金(包括进出场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13.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按月租金3%,起诉时原告主动调整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每日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承建“湖北省路桥集团库周路凉习段第四标项目”工程需要租用原告贰台塔式起重机,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结算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合同达成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租金总额达701,000元,但被告仅付601,000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博楚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富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博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博楚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中标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凉习塔吊对账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富宏公司的网络查询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原告博楚公司系QTZ80(5612)、QTZ63(5510)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
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至习家店镇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第四标段的中标人为案外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8日,原告博楚公司(乙方、出租方)与武汉富宏建筑装饰公司湖北路桥集团库周路凉习段第四标项目部(甲方、承租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5612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塔吊租金每台每月包干价23,000元(含税金、含操作工工资),塔吊进出场费每台包干价40,000元(塔吊高度满足施工要求)。塔吊进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安装、拆除时所需汽车吊由甲方安排、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租费以月为结算日,按月到期后,月租金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遇节假日顺延。租赁期满,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余款在塔机拆除前支付完毕。租赁费自租赁设备起租之日连续计算,不考虑停工和节假日。超过租期后使用不足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安排操作人员,其工资由乙方支付,食宿由甲方免费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后,达到以下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即从当日开始计算租金:1、设备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设备虽未通过验收,但因施工需要已实际投入使用。3、设备进场后因甲方原因使设备未能安装和使用,以进场后第十日为起租日。结束时间以甲方正式书面报停为准,设备退场时间甲方应提前五日书面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租赁合同落款处还有甲方项目部经理陈寿义的签名。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博楚公司与项目经理陈XX进行了对账,结算显示3#墩塔吊的起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租期14个月,每月租金23,000元,租金总额322,000元,进出场费40,000元;4#墩塔吊的起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租期13个月,每月租金23,000元,租金总额299,000元,进出场费40,000元,两台合计产生租金701,000元。承租方已付438,200元,尚欠262,800元。
原告博楚公司在本案中自认,2015年10月27日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62,8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武汉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变更为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宏建筑装饰公司湖北路桥集团库周路凉习段第四标项目部系武汉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章上漏刻了“有限”二字,故为“武汉富宏建筑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博楚公司与武汉富宏建筑装饰公司湖北路桥集团库周路凉习段第四标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项目部系被告更名前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应由被告富宏公司承担。2015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10月27日,项目部差欠原告租金26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依约支付租金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富宏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后并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对账后仅付162,800元,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租赁合同约定“租费以月为结算日,按月到期后,月租金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遇节假日顺延”,显然目前履行期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