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2民初22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5283094XW,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喜,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玉田县。
第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24346U,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白云小区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段裕临,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第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被告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00万元;2.原告对所建4#、10#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大正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经双方同意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11月底完成施工工程,并进行了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900万元。因被告无付款能力,原告特此起诉。
浩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支付,同意依法判决。
大正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负责实施,同意原、被告之间直接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大正公司与浩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正公司承建浩华公司开发的兴隆县星河国际住宅小区4#、10#楼、S-2商业、地下车位等,合同对工程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经浩华公司、大正公司同意,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9月2日原告与浩华公司签订工程外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6524768.00元。2020年11月底,原告施工完毕,双方于12月1日就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全部工程款为92232358.00元,双方确认保留质保金2762358.00元,按照质保金支付条件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拨款3900万元,被告方同意给付工程款,但因没有款项拨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依法结算了工程款5600万元(通过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期工程款为3347万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及借款3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同意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质保金应在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成就时给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对所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及其他借款,被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47万元;
二、原告***对为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施工的兴隆县星河国际住宅小区4#、10#楼工程在所欠原告工程款33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0.00元,减半收取118,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3,400.00元,由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浩
附页
一、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68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5。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一并提交)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