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军,1971年1月8日出生,该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继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段裕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海,1968年8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袁二明,总经理。
上诉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隆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军、洪继瑞、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海、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7)冀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承诺书”真实性的同时,否定“承诺书”的效力,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三自然段)认可了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又以“法人单位大正公司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即表示法人单位对承诺事项不予追认,为由认定“承诺书”无效。属于在统一判决文书中以同一事实作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认定,明显互相矛盾。
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如“经手人签字”等,均不应适用于在诉讼前由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单方承诺和声明之上。因此,一审判决中对于“承诺书”存在形式瑕疵的认定,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碧泉花园项目部印章的加盖超越了使用范围,明显错误。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和项目部是这样界定:“2.0.6项目经理: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总承包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2.0.7项目部: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的规范定义,项目经理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
三、由此可见,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项目经理资质的项目经理对该工程项目全面管理,该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项目部或项目经理部,对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的管理。故此,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设立的一种管理部门,既然如此特定的项目部对特定项目相关事宜的管理和声明均不需要法人单位的单独、特别授权、亦无需法人单位的追认。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承诺书”即使如此,履于合法成立的项目部对特定项目相关事宜的单方承诺,无论其处理的是否是实体权利,都无需法人单位的另行特别授权或追认,不属于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印章的加盖超越了使用范围,明显错误。
四、一审判决以(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生效在前为由,认定上诉人不能依据生效调解书享有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明显错误。
即使(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正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该判决仍不具有剥夺上诉人实体权利的效力。上诉人持有的“承诺书”形成和生效在(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之前,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所有权的取得是被上诉人大正公司在(2016)冀0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被一审判决无故剥夺。
大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隆信用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停止对(2017)冀08执异7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碧泉花园三期3、4、5、6、11#、DX楼住宅、商业用房及车库(附清单)的执行;二、请求确认原告对碧泉花园三期3、4、5、6、11#、DX楼住宅、商业用房及车库的所有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正公司与被告山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在贵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7年8月21日贵院以(2017)冀08执异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停止对(2017)冀08执异7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碧泉花园三期3、4、5、6、11#、DX楼住宅、商业用房及车库的执行拍卖,并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涉案建筑工程的所有权。一、原告对涉诉建筑物享有所有权。2015年1月被告山诚公司(被执行人)向原告借款,为证明其提供的担保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山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大正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因被告山诚公司因向原告申请贷款所需,由被告大正公司主动放弃抵押建筑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且表示该放弃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为此原告向被告山诚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对涉诉建筑物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后由于借款人山诚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对其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和解,贵院出具了(2016)冀0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抵押物予以清偿到期债务。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涉诉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化,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二、贵院(2017)冀08执异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碧泉花园三期3、4、5、6、11#、DX楼住宅、商业用房及车库属于被执行财产并予以评估拍卖,明显错误。(一)被告大正公司放弃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2015年1月20日被告大正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主动放弃涉诉抵押建筑工程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且该放弃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碧泉花园项目部是被告依法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部有权代表大正公司就项目相关事实对外作出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因此,被告大正公司已经以自身的行为,明确放弃了原告设定抵押权的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无权请求拍卖涉诉工程并以执行价款获得优先受偿。(二)由于原告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是所有权,故被告大正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案外人财产。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在贷款中设定的抵押权予以了实现,此后原告就已经对抵押权涉及的建筑工程及相应房屋享有了完整的所有权。建筑工程优先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不能对抗原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故大正筑业无权请求拍卖涉诉工程并以执行价款获得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大正公司因自身的承诺已经丧失了建筑工程优先权的,且无法对抗原告依法确认的对涉诉建筑物的所有权。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立即停止(2017)冀08执异7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碧泉花园三期3、4、5、6、11#、DX楼住宅、商业用房及车库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涉诉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兴隆信用社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大正公司已经放弃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
证据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1)证明对诉争的楼房设立的抵押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是依法登记。(2)涉案的房产已经归原告所有。
大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大正公司和大正公司的项目部从未出具过这个承诺书,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山诚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对“承诺书”的陈述根本不存在。这个证据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我们档案里没有见过。2、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被告大正公司和山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大正公司与被告山诚公司双方签订了**碧泉花园3、4、5、6、11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业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大正公司以山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已完成工作量应给付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正公司工程款、误工损失款计27635170.44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数额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在**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6735170.44元范围内对其所建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山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3日**大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大正公司与山诚公司诉讼时,大正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其所建工程予以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碧泉花园三期底商8户,3#、4#、5#、6#的地上车库40间、地下商场及地下车库约4902m2,,6#楼的一至三层房屋或其他财产”。同时还查封该工程停车场及1-8号营业厅,3#楼-103铺、4#楼-101、-102,5#楼(除106、501、502、505、602、606号房屋)30套房产,6#楼1-3层(创造101、106、201)21套房产。
同时查明,原告兴隆信用社就本案提交一份盖有**大正筑来有限公司碧泵花园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大正公司已放弃全部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等多项权利。该“承诺书”全文如下:“承诺书,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泉沟“碧泉花园小区”项目,建筑部分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同意交支持**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碧泉花园三期工程,总建筑面积6.6万平方米,因该公司向贵社申请贷款2500万元,用碧泉花园三期的3#、4#、5#、6#、11#、DX楼的部分住宅、商业用房及车库抵押,对此,我公司郑重保证承诺如下:一、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体合法,具备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条件,有能力承建上述工程项目。二、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中抵押的在建工程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三、在**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无条件积极配合贵社实现上述抵押权,自愿放弃其诉讼权、抗辩权。四、本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直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为止。特此承诺。2015年1月20日”。该承诺书上只有公章无承办人签字。
对该“承诺书”本院在2017年8月14日执行异议审查时进行质证。大正公司表示从未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公司项目部无权对公司的权利进行处分,该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无权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公司始终没有对兴隆信用社提出的“承诺书”内容不予以追认,项目部印章仅为技术章,而非经济等对外行为表态的印章。大正公司碧泉花园项目部经理纪国达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自认没有出具过该“承诺书”,对“承诺书”表示不知情。案外人兴隆信用社称该“承诺书”系山诚公司的张文和提供的。对此袁二明张张文和是我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经营活动,他派张文成到公司做代表兼现金出纳,后期办理借款的手续是张文成经手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原告兴隆信用社对诉争的碧泉花园三期住宅楼、商业用房、车库等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对该“承诺书”作为申请贷款方的山诚公司表示不知情,作为该项目部的经理纪国达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并未因此申请对该证据中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上只盖有**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碧泉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出具承诺书具体承办人的签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又因作为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大正公司对“承诺书”不认可,同时对“承诺书”中所承诺事项不予追认。作为项目部专用章具有它的特定用途,但该项目部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主要表现在项目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私自代表其法人单位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大正公司作出放弃实体权利的承诺,其所承诺的事项,已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大正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承诺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对大正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本院作出的(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大正公司对其承建楼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正公司对承建建筑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兴隆信用社向被告山诚公司出借款并用山诚公司碧泉花园三期部分楼房等建筑物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大正公司依法对其承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权,在借款过程中原告兴隆信用社没有取得大正公司放弃优受偿权的承诺许可,且大正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业经本院(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在后不能阻却排斥大正公司要求受偿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盖有**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碧泉花园项目部公章的“承诺书”在大正公司事先没有授权事后没有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大正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24.9元,由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中以2015年11月20日的《承诺书》来主张大正公司放弃对案涉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进而主张大正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该执行案中的执行依据**中院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在**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6735170.44元范围内对其所建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判决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经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故,大正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是经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主张。关于上诉人以(2016)冀0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抵押权和大正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上诉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大正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产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24.9元,由上诉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向鸿
审判员  解占林
审判员  刘顺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