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

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99822656J。

法定代表人:朱利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市双桥区白云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24346U。

法定代表人:段裕临,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将(2020)冀0825民初2394号案件移送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隆化县人民法院将目标公司经营地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发生明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法院案由规定,属侵权类纠纷,故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隆化县仅是目标公司**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和经营地,当地相关的行为军事目标公司的行为并非作为股东的上诉人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并非主张是目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故目标公司所在地隆化县并非侵权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时,被上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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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侵权是财产利益受损,该所谓的侵权结果是所谓的受损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即**市双桥区,而非目标公司所在地和经营地隆化县。故隆化县人民法院将目标公司所在地隆化县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其以上诉人是目标公司**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实质已经是“未审先判”,即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将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和目标公司直接做了混同处理,该错误更为明显和严重。二、目前就该案由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案例中,最高院从未认定目标公司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为了本案能在隆化县人民法院管辖,不惜舍近求远,放弃其自身所在地和经营地**市双桥区的基层法院,并且及其反常的在起诉中专门大量举证称隆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实有“此地无银”之嫌疑。但是,被上诉人所举的关于该案由管辖的最高院相关裁定中,均是明确,原告所在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且没有一例中有提及目标公司所在地系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上诉人自行查询的最高院相关案例,亦为发现可以将目标公司所在地作为该类案由纠纷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的认定。隆化县人民法院强行将目标公司实际经营地认定为所谓的股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债权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做法,无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应移送关联系最强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最为妥当。如前所述,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其中被告所在地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被告(上诉人)所在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谓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原告(被上诉人)所在地**市双桥区,其中,被告所在地和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本案的关联性最强,本案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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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最为妥当。综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由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审查本案管辖相关的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以其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柴燕宏审判员侯金声审判员刘连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舒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