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27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学,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双桥区。
被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白云小区4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24346U。
法定代表人:段裕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久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学、被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久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到被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板城工地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500.00元,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房顶掉落摔伤,由被告方公司员工送至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招用原告,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没有从被告处领取报酬。2、原告在诉状中自述“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房顶掉落摔伤”,此时,被告的工地早已放假,没有施工活动。实际上,被告在**明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光电玻璃科技工程项目,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中止施工至今,被告的施工人员均早已撤离。3、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述“到工地进行房屋拆除工作”,但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并未包含此项工作。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房屋并不在被告的工地,该房屋拆除工作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县中医院体检证明,段德华让原告去体检,告知原告是大正筑业公司。证据2、证人李某证言。证据3、通话录音光盘。证据4、与段德华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县中医院自行填写的体检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既不了解也不知情,而且在证明中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并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通话的双方当事人是谁,通话内容也与大正公司无关,对于证人证言,能证明李某的雇佣人员是原告***,支付其报酬的也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记录联系人显示的是德,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段德华,这只是图片的传输,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大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高劳仲案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大正筑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明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其所从事的工作”。证据3、**市住建局高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稽查办公室出具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明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于2019年11月1日中止施工至今,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日将施工人员撤离。证据4、**市热河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证明,证明目的同3号证据。证据5、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在工地张贴放假通知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张贴通知,被告公司项目部自2019年11月1日正式放假,放假期间禁止任何人进入本项目施工现场。(证据原件已当庭核对,被告提交证据复印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裁决结果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的工地不是在与明邦商贸的工地,是大正公司在另一个工地购买的二手活动房,是大正公司的段德华指派原告去拆除活动房。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依照案外人段德华的指派,到**市上板城镇卸甲营工地从事活动房拆除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房顶掉落摔伤,后段德华将工作报酬支付给原告,并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工作的工地并非被告所负责施工的**明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光电玻璃科技工程项目工地,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混凝土基础、主体钢结构、水电、外装,且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正式放假,至今未恢复施工。又查明,段德华系被告在**明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光电玻璃科技工程项目的技术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受案外人段德华指派从事拆除活动房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原告工资亦非由被告支付,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被告负责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也不是被告工地,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停工放假,虽然案外人段德华系被告公司技术员,但不能据此认定段德华是受公司委派招用原告工作。原告提交的**县中医院体检证明中的**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并不是同一主体。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仕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泳超
书 记 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