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初34号
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白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段裕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海,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水泉沟日化厂后山**/div>
法定代表人:袁二明,总经理。
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筑业公司)与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海、刘文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3100万元以及遮阴费225万元合计33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二、判决原告在碧泉花园三期工程全部工程3、4、5、6、11号楼及其地上车库、地下、地下室和碧泉花园**楼的房屋的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拖欠工程款31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承包建筑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市双桥区的全部外网等工程,就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总价暂计为预算总价2825万元,按照暂定价,工程款给付时间和数额为:主体三层封顶时应付本合同总价的25%;主体全部封顶时付到本合同总价的70%;主体封顶后,竣工验收前,应给付到本合同总价的90%,且遮萌费225万元全部付清;竣工验收后给付到97%,其余的3%为质保金。原告依约施工,现全部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实际发生建筑工程款3100万元,但是,原告垫资施工至今,却未收到工程款。另,依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遮阴费225万元。现依法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3100万元和垫付的遮阴费2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3325万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碧泉花园三期工程的全部工程3、4、5、6、11号楼及其地上车库、地下室、地下室与碧泉花园**楼均为整体的小区项目告承包建设。所以,被告拖欠原告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3100万元均应在碧泉花园三期工程3、4、5、6、11号楼及其地上车库、地下室和、地下室和**楼的建筑物房屋的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原告请求令我方给付工程款3100万元工程款问题。在我们双方就结算报告未完全达成一致情况下,不予认可,应以最后核准的数额为准。二、工程到现在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三、关于垫付遮阴费问题。数额没有争议,但与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公司借款。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进行审查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大正筑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6组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本,证据二、《碧泉花园10号楼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建设工程内容为碧泉花园小区10号楼以及3、4、5、6、10、11号楼的外网工程,暂定价2600万元,原告垫付遮阴费225万元,大正筑业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垫付款项等一共暂定2825万元,应付工程款以最新定额标准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按照暂定价款三层封顶给付25%,主体封顶给付70%,竣工前给付到90%和全部遮阴费225万元,竣工结算后给付至97%,3%为质保金,质保期后给付;1号2号证据如有冲突,以2号证据补充协议为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水、暖、燃气等配套由**房地产公司自行与供水公司等相关的第三方自行签订合同履行,因为水暖等配套没有完工导致的不能竣工验收的后果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证据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大正筑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证据四、《阶段验收单》;证明目的:大正筑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进行了分段工程验收,且主体验收合格。
证据五、《碧泉花园三期10号楼及三期外网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经过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款等数额合计25,995,868.22元。
证据六、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碧泉花园3、4、5、6、11号楼、地上车库、、地上车库、地下室与**楼均系**整体工程款对以上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该协议签订时是在碧泉花园项目遗留问题解决推进组和**市解疑办共同协调下签订的,当时还口头约定原告对该项目的纠纷只能协商解决工程款,因为牵涉到项目的遗留问题,不能对楼房进行拍卖,但是没有写到施工合同中。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这个是阶段性验收,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的主导方是建设开发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双方签署的,但是还有一点争议没有进行最后确认,所以现在还不能认可这个证据,等双方最后确认后才能认可这个证据。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出示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原告大正筑业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碧泉花园小区三期10号楼(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及该小区三期(包括3、4、5、6、11号楼)的外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格为2875万元,为预算价格,最后以实际结算额为准。
2018年9月5日,甲方**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乙方大正筑业公司(承包方)、丙方碧泉花园三期遗留问题解决推进组(协调方)签订了《碧泉花园10号楼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确定承包工程范围及预算价款:碧泉花园三期10号楼,预算价款为建设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价款1200万元和外网工程价款110万元;3号、4号、5号、6号、11号楼外网工程预算价款分别为:水造价220万元,电造价260万元,暖造价460万元,绿化造价50万元,硬化造价300万元,合计2600万元,此价格为预算价格,实际金额以竣工决算为准。另有,为确保施工进展需要,经丙方协调,乙方同意替甲方垫付10号楼后被遮阴房户的遮阴费共计225万元。以上总计建筑工程(预算)价款2825万元。待工程竣工后,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实际结算的依据为结算时最新的工程造价标准,如遇有新的有关工程造价的调整文件,人工费、材料费根据最新定额为准。三、工程款支付补充说明:1、工程款给付:10号楼三层封顶日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5%;主体封顶日支付到合同总价70%;竣工验收前支付到本合同总价90%,该时间内需将未计入的遮阴费225万元付清。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支付到实际结算价款的97%,其余3%留作质保金。2号、10号楼售房后,售房款优先付清尚欠乙方的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11号楼及车库等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五、本补充约定与原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11月10日,由被告**房地产公司等五个部门共同对10号楼主体进行验收,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参加验收的五方均在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7月16日,监理单位**市筑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大正筑业公司承建的碧泉花园小区三期3号、4号、5号、6号、10号、11号楼及外网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因被告**房地产公司与水、暖、煤气的供应单位另行签订了接入管网施工合同,现被告**房地产公司尚未就该部分工程与具体施工单位进行落实,10号楼水、暖、煤气尚未接通,不能进行总体验收。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共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审计报告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995,686.22元。其中碧泉花园三期10号楼工程款12,246,751.52元,包括土建工程10,496,301.93元、采暖工程款、569880.98元、电气工程651,047.22元、给排水工程款172,379.79元、消防工程款357,141.60元;碧泉花园三期10号楼外网工程洽商变更项及3号、4号、5号、6号、11号楼室外零星工程款4,097,776.70元;全额垫付工程款利息3,690,214.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对小区三期项目的全部绿化工程款500,000.00元、电力工程2,600,000.00元;垫付10号楼后住户遮阴费及约定垫付款利息2,860,944.00元。
庭审后,原被告对双方签署的《结算审计报告书》中的计价项目又进行了核实,一致确认该《结算审计报告书》所载内容属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大正筑业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了解决碧泉花园小区三期开发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遗留问题,在**市协调下,原被告于同日又签订了《碧泉花园10号楼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对该补充协议,并无异议,亦合法有效。在诉讼期间双方已经就该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碧泉花园三期10号楼工程及外网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对该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10号楼对楼后住户形成遮阴的赔偿费用等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对上述三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和垫付款数额及时给付原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原告大正筑业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大正筑业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履行了《碧泉花园10号楼施工补充协议》确定的全部义务,承建的工程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只是因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10号楼水、暖、燃气等项目与外网对接,无法进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与原告无关。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亦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在双方结算时对原告垫付工程款给予了一定的利息补偿,因此,被告已经具备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条件。另有双方确认的原告在施工中应被告请求为被告垫付解决对10号楼后住户遮光赔偿遮阴费及垫付款利息计2,860,944.00元,属于借款性质,被告应予偿还。
二、原告大正筑业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号楼工程款12,246,751.52元,包括土建工程款10,496,301.93元、采暖工程款569,880.98元、电气工程款651,047.22元、给排水工程款172,379.79元、消防工程款357,141.60元,应在10号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碧泉花园三期10号楼外网洽商变更及3号、4号、5号、6号、11号楼室外零星工程款4,097,776.70元、全额垫付工程款利息3,690,214.00元、全部三期项目的绿化工程款500,000.00元、电力工程2,600,000.00元,属于三期3号、4号、5号、6号、10号、11号楼的工程范围,应对3号、4号、5号、6号、10号、11号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垫付10号楼后住户遮阴费及约定利息2,860,944.00元,属于借款性质,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给付垫付遮阴费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工程款超过双方结算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遮阴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不能举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对其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当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碧泉花园三期10号楼及三期外网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个月后的2020年9月26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碧泉花园小区三期10号楼工程款12,246,751.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246,75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在欠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碧泉花园小区三期10号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碧泉花园小区三期外网工程款7,197,776.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197,77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在欠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碧泉花园小区3号、4号、5号、6号、10号、11号楼和地上车库、地下室工程享、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垫付碧泉花园小区三期10号楼遮阴费及垫付款利息合计2,860,944.00元及结算后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款2020年8月25日前的利息3,690,214.00元。
五、驳回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3,050.00元,由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承担43,0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宝山
审 判 员 徐岩波
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艳玲
书 记 员 郭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