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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91民初719号
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双桥区白云小区4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24346U。
法定代表人:段裕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宇,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18号大街15号12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99822656J。
法定代表人:朱利国。
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慧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