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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某某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大街15号12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9982265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白云小区4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2434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将(2021)冀0802民初2884号案件移送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管辖恒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民事诉讼中各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是平等的,起诉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某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后,特别是通过管辖权异议而确定管辖法院后,那么案件的管辖就应该是明确和恒定的。否则,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受理后,随意反复的撤诉和更换法院,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诉累,是对公共利益和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潜在损害,因而需要通过管辖恒定的原则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故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了管辖的案件,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撤诉,均不应再改变管辖,如果允许被上诉人在拒不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后重新向其他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起诉,实际就是纵容被上诉人随意的浪费司法资源,并且,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是在一经确定管辖后,本身就是排斥了当事人在管辖确定后再行自主选择有管辖权法院的权利,这也是管辖恒定原则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要求,**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在(2021)冀0802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有权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自主选择”,本身就是违背了法律关于管辖恒定的规定,二、管辖恒定原则的另一个目的就是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地域管辖。管辖恒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程序来规避某一有管辖权法院的地域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最初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极其反常的在起诉时提交大量证据证明隆化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种做法明显就是为了规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之后,通过管辖权异议,**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通过司法裁定的方式确定了管辖法院,但被上诉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并通知开庭后,明确表示拒不缴纳诉讼费导致按撤诉处理,然后此次又以同样的诉请、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同样的证据重新向**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是明显的恶意规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上诉人并不否认如果系首次起诉,则**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均系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被上诉人有意绕开有管辖权的法院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后通过管辖权异议裁定已经确定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自此管辖应该是明确和恒定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次以恶意的方式试图规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该行为显然不应被支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重新起诉。三、管辖恒定不因当事人的诉请变更或撤诉而受到影响。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要求,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后,不因当事人变更诉请或撤诉而受到影响。本案在首次起诉时,已经通过管辖权异议确定管辖法院,故无论其是否变更诉请是否撤诉,均不应再变更管辖。**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首次起诉移送管辖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案件已经终结不再适用管辖恒定原侧的认定,与法不符。综上,**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应当移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本案管辖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作为重新起诉的案件,属于全新的诉讼活动,原诉讼中关于管辖的裁定不适用本次诉讼。2、本案作为重新起诉的案件,不属于“管辖恒定”所列情况,依法不应适用该规定。3、本案作为重新起诉的案件,答辩人享有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自主选择的权利,答辩人已经选择在**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就应当由**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市双桥区,因此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本案应适用“管辖恒定原则”,应移送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系被上诉人向**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的诉讼,而原移送到杭州的案件已按撤诉处理并已结案,因此,本案已无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法律基础,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