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8民初27号
原告:***,女,194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井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744558096。
法定代表人: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被告***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应赔偿22892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湘D×××××小型面包车沿定南县历市镇广州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州大道第四小学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6日转院至定南中山医院治疗,2019年8月26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7054.49元,原告家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诸你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称,1、事发时我是受被告***岳公司的指派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劳动职责,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答辩人个人承担责任;2、原告方的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3、原告的住院期限过长,有过度医疗的情况,应调整为5个月,营养费按200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当为5000元。
被告***岳公司答辩称,1、***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并不是***岳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接受公司的委派;3、被告***驾驶自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4、***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答辩与客观事实不符;5、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调整。综上,被告***要求追加***岳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岳公司与***共同承担损伤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湘D×××××小型面包车沿定南县历市镇广州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州大道第四小学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后派员现场勘验后出具了第36072812019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日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26天后转院至定南中山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撕裂伤;7、低钠血症;8、低氯血症;9、肺部感染;10、尿路感染;11、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于2019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9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7054.49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4、***医疗费合理。
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定南县历市镇恩荣村,该地属于城镇区划范围。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73周岁。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744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
另查明,涉案车辆湘D×××××小型面包车是被告***所有,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从两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看,双方仅存在短期的劳务合作关系,被告***为***岳公司提供劳务,***岳公司依照对方工作量支付相关报酬,因此双方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并非***岳公司的正式员工。再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时在***岳公司指示下工作,且其驾驶的湘D×××××小型面包车报废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而并非公司车辆,即使被告***当时确实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14项第(1)款规定:“工作人员使用自有车辆或者借用他人车辆履行其自有工作职责的,按照其自有车辆或者车辆借用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受害方以该工作人员身份关系或者系执行单位事务为由,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该工作人员提出职务行为抗辩,主张单位应承担赔偿主体责任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本人自行承担。其要求***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湘D×××××小型面包车报废车辆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经审核:
1、住院期间医疗费127054.47元,有正式医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2000元予以认定;
3、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出院后60天予以认定,住院259天,共计319天,原告未提供护工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744元/年即44348.86元[(50744元÷365天)×319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一天计算259天即7770元(259天×30元/天);
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7770元(259天×30元/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后十级伤残,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546元计算,即25582.2元(36546元/年×7年×10%)。
7、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按50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44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7054.4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43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营养费7770元、伤残赔偿金255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223925.53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费用计223925.53元由被告***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