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703民初83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淋山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聘请从事劳务作业人员。2013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华容区鄂旅投工地从事房屋积水时,不慎从木梯滑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急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1天。2018年9月6日,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垫付1.3万元医疗费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未赔偿,双方经华容区司法所调解未果。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合格。
证据二、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庙岭法律服务所情况说明,拟证实:1、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2、经庙岭司法所调解处理,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唯有起诉的事实。
证据三、鄂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包括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实原告务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41天作为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四、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州博法医(2018)临监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1、原告误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2、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原告务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9573.66元。
证明六、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拟证实:1、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情况,合计2200元;2、原告鉴定相关损失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
被告东兴劳务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均为便条,无交通费票据,且均为租车费用,本院根据己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被被告雇请从事劳务作业工作。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指派原告在华容区鄂旅投工地从事房屋积水清理工作时,不慎从木梯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9573.66元。2018年9月6日,原告的伤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不再给予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3、评估被鉴定人***因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4、评估被鉴定人***因伤护理时限为60天,5、评估被鉴定人***因伤营养时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双方曾因损失赔偿问题经华容区司法所进行过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支持?
关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雇请从事劳务作业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用19573.66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己实际发生,本院结合路程长短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上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1889元×17年×0.1=54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60元/天=2460元;交通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60天×15元/天=900元;误工费为:50199元/年×(120天÷365天)=16503.8元;护理费为:35214元/年×60天÷365天=5786.6元;鉴定费为:23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753.36元。扣减被告己支付13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8753.36元-13000元=95735.36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原告在进行房屋积水清理时,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保障,致使原告在清理房屋积水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和注意意识,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本院按照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20%、80%的比例划分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5735.36元×80%=76588.29元,原告自身应当承担:95735.36元×20%=19147.07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88.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黄冈市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52元,由原告***承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四明
审判员熊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