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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103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黄冈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地黄冈市团风县淋山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91752972A。
法定代表人:杨细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冈市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被告黄冈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拖欠工资330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0000元(15000元/月×2个月);(二、三、四项费用合计525000元)。事实和理由: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20)第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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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被告黄冈市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盛隆产业冶金升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黄冈东兴盛隆产业冶金升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并约定年薪20万元。原告以项目经理名义管理被告的施工人员,并负责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沟通工作。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在涉案项目业务的重要组成部门。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也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了原告在涉案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因此,裁决书认定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告与顾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主张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顾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首先,原告与顾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其次,顾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时候,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但对合伙协议的主要条款(例如,职责分工、利益分成、结算方式等内容)都无法说出。因此,原告与顾某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三、顾某作为被告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聘用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并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应当承担顾某招用的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其他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冈劳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2018年10月,答辩人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答辩人的委托人顾某签订,顾某也是该项目承包人。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更非项目经理。二、被答辩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任命书》、《关于成立黄冈东兴盛隆产业冶金升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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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虚假的。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人员信息登记表》、《劳务人员基本信息表》,内容也不真实。《考勤表》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与个人证实。被答辩人提供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工程师证》是其在2020年11月3日才取得的,且聘用单位是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的施工发生在2018年10月,被答辩人当时跟班没有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被答辩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是被答辩人作为顾某的合伙人,两人之间进行账目结算的记录,其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共负盈亏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即申请人)与被告(即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拖欠工资330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20]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由双方向本委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单位招用劳务工人承诺书》显示,顾某为被申请人驻项目现场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被申请人授权其作为被委托人在以上文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的《结算单》显示,2020年1月,申请人、顾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一冶盛隆冶金原料场项目结算架工队何湛的劳务费46500元,申请人和顾某各自在《结算单》上签字;被申请人还提供的《总说明》及《顾某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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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年1月30日签订挂靠合同中国一冶盛隆工程收付款登记表》显示,被申请人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已付进度款4059874元转给顾某;《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将20000元转账给广西盛隆项目顾某工程款架子工何湛的劳务班组”,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载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后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黄冈市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证人顾某在庭审中作证称,“我与原告为合伙人关系,一冶项目部经理单明与原告是大学同学关系,原告就是利用单明的同学关系接的这个活,原告就与我合伙做这个项目,原告出资金,我借被告的资质,合伙做的项目。因我与原告是姨表关系,所以接这个活之前,没有签书面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做事是我带工人做的,利润一人一半。原告从8月份就开始垫资,车子也是他买的”。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由被告招用,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证人证词上看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不具备组织上的从属性。另原告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未在被告处支取过工资,而原告与顾某之间存在共同的结算、报账记录及资金往来,可见原告在经济上不依赖于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成立。另外,对于原告与顾某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范畴,本院在此不做认定。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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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柏良
书 记 员 杜奎淳